许睿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裁判阻却执行(下)

发布者:许睿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1564人看过

接上文

案例四

栗某阳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28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栗某与原审第三人A系父女关系,其曾在一审时当庭陈述第三人A用于购买股金的钱是向自己借的,故申请人与A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对于A在晋城市农商行的股权不享有实体权益,其用于证明A在晋城市农商行的股金中45万元是其实际投资的仲裁裁决书,是在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冻结后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案例五

邱某潍坊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71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邱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邱某主张其对小贷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借贷债权,但2013年2月6日500万元汇兑支付凭证的汇款人为某路桥公司,并非邱某。虽然邱某提供了某路桥公司小贷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小贷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看,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以放款为由向某路桥公司转入500万元,某路桥公司2013年2月6日以还款为由向小贷公司转入500万元,小贷公司又于当日以放款为由向某路桥公司转入500万元。故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小贷公司享有500万元借贷债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邱某主张的合同更名及以房抵债证据不足,邱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其次,邱某主张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与青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青辰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上述民事判决系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邱某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亦无不当。另外,本案系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邱某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青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阅读上述所列案例可得知,目前各地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尤其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适用存在一定分歧,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能否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单独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前言部分已写明: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通篇研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也可参照适用该条款,并且根据该规定第26条第4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最高院为了规范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而做出的具体规定,仅可单独适用于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单独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4款已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第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驳回执行异议的后果规定了明确的司法救济手段,即对该后果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倘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受理法院同样仅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驳回,则不仅不能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架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4款,违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究其法理,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之后,如果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得以实现,而不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确定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但当案外人已经取得另案生效判决,并且依据该另案生效判决针对查封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却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之规定裁判不予支持,则明显有悖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造成司法程序混乱,影响审判价值的实现。

2019118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4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解与适用作了原则性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会议纪要》第124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能否阻却执行的具体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说明,即“物权排除、债权不排除”原则。但该条仅明确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没有明确当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时,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是否以及如何参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最高院尚未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或补充说明前,不能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2款的规定盲目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但通读《会议纪要》第124条,其指的可参考适用的范围应仅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 1款所列的情形,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行为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2款规定的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情形。

在《会议纪要》前言部分,最高院对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冲突的最新司法态度非常明确,即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简单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2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实质审查即予以驳回,那必将导致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名义权利人的公示外观所优先排除,无法做出对争议财产的实质归属的有效判断。且我们注意到,在《会议纪要》124中,最高院用到了“参考”一词,而不是“参照”,也即说明,最高院在起草、论证《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也同样认为如果要求各级法院一味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2款的规定处理本文论述的问题,会带来程序和实质上的不公,从而引起各地法院的裁判混乱,更加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实质正义。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另案生效的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结合另案生效判决以及审查案涉财产的实质权利归属,作出相应的裁决,不宜仅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作出判定,更不能仅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2款的规定径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鉴于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尚不统一,案外人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已生效的裁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有被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2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案外人可以依据其对案涉财产的实质权利而非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判决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从一定程度上避免被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2款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尚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诉讼方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