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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裁判阻却执行(上)

发布者:许睿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3373人看过

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 许睿律师

在涉金钱债权的民事纠纷进入到执行程序后,越来越多的案外人会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当执行法官作出裁定支持或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后,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多数都会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那么,我们今天要来讨论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生效的另案裁判阻却执行。

关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案外人凭借另案生效的裁判申请阻却执行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已作出详细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当案外人不服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依据另案生效的裁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能否阻却执行,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另案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早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执行行为)的时间,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适用,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普遍接受,总体概括即“物权排除,债权不排除”原则,即: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为确权裁判或裁判实质为物权请求权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则可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债权请求权(例如买卖合同)不能排除执行。但当另案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案外人是否可依据另案生效裁判阻却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小的争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部分法院会直接引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当案外人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作出的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便不予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案例四);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此类情况不能直接或单独引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而是需要实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径行作出裁判(案例一、案例五);有的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仅适用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案例二);有的法院则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也同样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案例三)。

我们通过检索,现列举如下案例。

案例一

某酒店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32号]:

本院认为,结合某酒店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酒店对讼争的230173.4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笔者注,法条略)。上述司法解释对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进行了规范。从条文内容、逻辑顺序来看,对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要根据案涉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以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案涉账户被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即另案生效判决的作出时间迟于案涉账户的被查封时间。由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某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本案的情况看,针对案外人某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6)冀03执异50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酒店的执行异议。某酒店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成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酒店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人民法院应对某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并最终判定某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由此,二审法院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的时间迟于案涉账户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为由,进而适用该规定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存在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某酒店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与高玉亭的个人账户在收款人名称的长度、属性、具体账号、收款银行、汇款金额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某酒店在另案诉讼中认可与德盛伟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汇款发生时其与德盛伟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酒店有关诉争230173.45元系错误汇入德盛伟业公司账户,诉争230173.45元为某酒店所有的主张。尽管某酒店在诉讼中提供了已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作为证明案涉230173.45元款项为其所有的证据。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时,该生效文书不能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前述分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某酒店提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案涉230173.45元款项为其所有。综上,某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230173.45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行南郊支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三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972号]

本院认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行灵石支行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灵石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工行灵石支行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在执行异议程序,而不适用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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