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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赵静 | 点击:4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苗苗与刘星、陆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王苗苗。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被告陆小敏。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王苗苗与刘星、陆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14号 原告王苗苗。 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星。 被告陆小敏。 被告池光明。 被告李小威。 被告陈海宾。 原告王苗苗诉被告刘星、陆小敏、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敏、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苗苗诉称:2014年11月18日,在见证人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刘星、陆小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13%。由被告支付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打款给被告刘星账户144000元,将剩余6000元直接支付给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星、陆小敏在偿还2期利息共计35164.82元后,其中,本金32087.69元,利息3077.13元,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索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星、陆小敏等人偿还原告偿还原告本金117912.31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11791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星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也是事实。除了原告陈述的还款外,还有2万元是蔡墩军给陈海宾的。陈海宾是特易贷之前的老总,具体时间和给的方式我不清楚。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服务费,当时原告方没说明,只给了一张空白的纸,签上了名字,6000元是他们后来写上去的。当时我们不知道。为了急用钱,没有办法。当时说打15万元到我卡上,最后只打了144000元。 被告陆小敏、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出借人王苗苗,借款人刘星、陆小敏,见证人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签订了四方协议,即《借款协议》,约定:王苗苗向刘星、陆小敏出借150000元,年利率13%,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由刘星、陆小敏支付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元;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刘星、陆小敏逾期还款,则按下述条款向王苗苗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违约金=逾期本息总额*对应违约金比例*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违约金比例为0.08%;31天及以上的为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乙方)的借款以及利息、违约法系、违约罚金等所有关联费用和损失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苗苗按约定打款给被告刘星账户144000元,将剩余6000元直接支付给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星、陆小敏在偿还2期利息共计35164.82元后,其中本金32087.69元,利息3077.13元,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管理费服务费合同、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张、被告刘星的还款明细、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刘星、陆小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并代被告向见证人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元,均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星辩称当时原告没说明,只给了一张空白的纸,签上了名字,6000元服务费是原告后来写上去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刘星共同确认被告刘星、陆小敏按期偿还了前2期利息共计35164.82元,其中本金32087.69元,利息3077.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星辩称另外偿还了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尚欠本金117912.31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不再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本院按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在被告逾期后,只计算违约金,借款利息不再计算。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提出主张,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仅对其中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违约,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约应由被告刘星、王苗苗承担。 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被告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在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星、陆小敏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星、陆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苗苗借款本金117912.31元及违约金(以11791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付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星、陆小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刘星、陆小、被告池光明、李小威、陈海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长韩光升 代理审判员臧委 人民陪审员徐遵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莲 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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