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赵静 | 点击: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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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王苗苗与刘启永、张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王苗苗,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永,居民。被...
律师观点分析
王苗苗与刘启永、张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17号
原告王苗苗,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永,居民。
被告张艳芹,居民。
原告王苗苗与被告刘启永、张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永、张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在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刘启永、张艳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0万元给二被告,年利率17.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偿还9145元。由二被告支付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50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打款给刘启永银行账户95000元,将剩余5000元直接支付给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启永、张艳芹在偿还6期本息共计54865.32元后,不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启永、张艳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70.35元及利息(以52170.3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启永、张艳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苗苗(甲方)与被告刘启永、张艳芹(乙方)在丙方南京特易有信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特易公司)见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7.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分12个月还款,每期支付9145元,每月22日为还款日……对于丙方向乙方提供的一系列信用服务,乙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丙方支付本次借款本金的5%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乙方委托丙方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缴纳……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以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苗苗将95000元汇给被告刘启永银行账户,同时王苗苗向特易公司支付5000元居间费用。二被告按约定已偿还6期本息计54865.32元,其中,偿还本金47829.65元,偿还利息7035.67元。余下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务,委托律师办理诉讼事宜,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特易公司证明、特易公司居间费收据、汇款电子回单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苗苗与被告刘启永、张艳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启永、张艳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的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7829.65元,仍应偿还借款本金52170.3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又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永、张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苗苗借款本金52170.35元及利息(以5217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启永、张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苗苗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刘启永、张艳芹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奇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可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