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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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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保证期间的重要性

发布者:刘梦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金融证券 |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保证期间的重要性

1、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2日,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贵州XX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农产品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捌仟万元8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银行农产品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使用方式为连续循环使用,授信期限为1年。同日,贵州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农产品公司的该笔信贷事宜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同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陈X祥、马X芹、陈X辛、陈X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农产品公司的信贷事宜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4月23日,依据农产品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承兑清单确认书》及其存入的50%保证金,银行农产品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张,金额总计人民币陆仟万元6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农产品公司未如约存入差额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扣除承兑汇票保证金,农产品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了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后,而垫款利息1018958.33元迟迟未得到偿还。

2018年7月12日,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委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为其主张权利,刘梦律师依法作为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代理人参与其与农产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工作。

庭审中查明,农产品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所欠的汇票垫付款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后,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抵押已经注销。

最终该案判决农产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利息人民币1018958.33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人民币101895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银行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刘梦律师点评: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虽约定有保证期间,但因委托人迟迟未主张权利,约定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也就是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3、刘梦律师建议:

1)行使权力须及时,否则权利维护难度将会大大增大,甚至于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

2)在权利得以实现之前,不可轻易放弃诸如抵押权之类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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