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民事主体享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条文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这是一项新规则,因为以前的司法解释是禁止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
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形成机制是,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未履行,造成了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而该合同履行利益对债权人而言,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具有人身意义,该人身意义又包含着精神利益。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一方面造成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债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也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例如,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混进严重的传染病人,其他团员面临感染疾病的威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则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方可获得支持。这个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并为司法实践一直所坚持。
这样的做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对当事人却形成讼累,一个违约行为既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害,又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却须提起两个诉讼,并且可能还不是由同一个法院管辖。本条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保护自己。
适用本条的要件是:
第一,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等债的关系;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构成违约行为;
第三,在侵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第四,既造成了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害,也造成了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
具备上述要件,受损害一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一并请求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与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1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性规定的关系是:第1183条是普通规定,本条是特别规定,在违约责任领域,本条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作者:杨立新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商法律智库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