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实名制客票丢失可以补办,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法典》合同编第815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这一条文是对旅客须持有效客票乘坐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294条规定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实名制客票丢失可以补办并不得收取费用的新规则。
在客运合同中,客票是表示承运人负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旅客乘运费用的收据,是旅客和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有效债权文书。旅客必须出示有效客票,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能无票乘坐。旅客无票乘坐、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都是逃票行为;旅客超程乘坐、越级乘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违反须持有效客票承运义务的违约责任,主要方式是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当前多数客运合同都实行实名制,对此,原《合同法》没有规定。本条第2款作出新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本条增加规定的新规则如下:
(1)原《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不够准确,本条增加了“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这样的规定更加准确、具体,能够避免或者减少纠纷发生。
(2)本条规定将原《合同法》第294条规定的“失效”客票修改为“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主要是为了规范实践中持不符合儿童优惠、学生优惠、残疾军人优惠条件客票的乘坐行为。
(3)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可以要求补办,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近年来,实行实名制客运合同的单位,基于原来的规定,对旅客丢失客票的,要求补办客票,并重新收取票款。在客票系统没有联网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是客票系统一旦联网,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了,因此,确定对此不得重新收取票价款,也不得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作者:杨立新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商法律智库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