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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侯XX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峰|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许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清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补充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XX、检察员张X、检察员助理曹亚南出庭支持公诉,指派副检察长张X、检察员宦XX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侦查人员张X、鉴定人贺启环,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孟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人樊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XX、高X,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谢XX、王XX,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葛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石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杨X,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高X、孙X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并于2019年1月16日恢复审理,2019年4月16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污染环境
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XX、侯XX、曹XX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经商议,共同出资,合伙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并制成铅锭等予以出售牟利。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X明知被告人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出资人民币34万元,与被告人沈XX、侯XX、曹XX合伙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并制成铅锭等予以出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沈XX等人先后租赁淮安市淮阴区XX卫生防水槽生产企业厂房、淮阴区XX公司厂房、淮阴区XX公司西侧厂房、淮阴区XX新星秸秆压块厂厂房、淮阴区棉花镇十里村开荒路南XX房、淮阴区XX公司厂房、淮阴区XX公司东侧厂房用于废铅蓄电池的拆解;租赁淮安市XX公司灰库区南侧厂房用于冶炼铅锭。其中,被告人沈XX负责废铅蓄电池的收购、各生产现场的管理等;被告人曹XX负责联系部分废铅蓄电池的收购、销售冶炼所得的成品铅锭等;被告人侯XX负责联系他人建造铅锭炼制炉、提供部分生产原料等;被告人王X负责联系部分废铅蓄电池的收购、核对地磅等。其中,被告人沈XX、侯XX、曹XX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14000余吨;被告人王X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4600余吨。
2、被告人邵X、葛X、潘X污染环境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邵X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担任会计负责记账,并通过其加入的多个微信群,监督各生产环节。被告人邵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14000余吨。
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葛X驾驶辽14.17413号农用车和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潘X驾驶鲁G×××××号普通重型半挂车,二人在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沈XX等人运输废铅蓄电池至上述拆解XX、运输成品铅锭至销售地以及运输冶炼所需的煤、铁粉等。期间,被告人葛X雇佣王XX帮助运输。其中被告人葛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14000余吨;被告人潘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12000余吨。
3、被告人樊X、张XX、沈X污染环境
2016年年底,被告人樊X与被告人沈XX合伙在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南XX厂房内收购废铅蓄电池。2017年4月,被告人樊X明知被告人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向其销售废铅蓄电池。被告人樊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6800余吨。
被告人张XX于2106年7月、被告人沈X于2017年4月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在淮安市淮阴区XX厂房、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南XX厂房实施对工人进行管理、对废铅蓄电池称重等行为。其中,被告人沈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6800余吨;被告人张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10000余吨。
4、被告人曹XX、曹XX、王XX污染环境
被告人曹XX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曹XX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X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然由被告人曹XX、王XX担任上述废铅蓄电池拆解XX负责人,负责给废铅蓄电池称重、管理工人等工作;由被告人曹XX担任上述废铅蓄电池炼制XX负责人,负责记账、管理个人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曹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14000余吨;被告人曹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6200余吨;被告人王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8400余吨。
5、被告人王X、许X污染环境
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X、许X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租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XX对面厂房,合伙从事对被告人沈XX等人的废铅蓄电池拆解XX购进的废铅蓄电池壳进行粉碎处理并出售牟利。被告人王X、许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壳共计440余吨。
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自淮安市淮阴区陶闸工业集中XX拆解XX及淮安市XX公司灰库区附近炼制XX依法扣押未拆解废铅蓄电池36.46吨,拆封后废铅蓄电池32.262吨,废铅蓄电池拆解后待熔炼铅板70.544吨,废铅蓄电池铅板熔融后成品铅锭60.059吨,废铅蓄电池外壳(封盖)9.03吨。
经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涉案的未拆解的废铅蓄电池、已拆解的废铅蓄电池铅板、废旧蓄电池壳,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另查,被告人曹XX、王X、邵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曹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侯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曹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王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被告人樊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葛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潘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曹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王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许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违法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X、许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许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X、王X、邵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曹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侯XX、许X、樊X、曹X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上述指控,认为本案十四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生态环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仍然积极为之,主观上有侵害生态环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生态环境的重大损害,且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团伙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以及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责任。目前,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持续受损状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时处置被污染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2、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时修复被污染场地的土壤等生态环境,恢复原状;3、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赔偿其污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等各项损失和费用,沈XX、侯XX、曹XX、王X、樊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所共同承担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总额为186XXXX6490元,其中沈XX、侯XX、曹XX、邵X、曹XX、葛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186XXXX6490元,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XXX.02元,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XXX.21元,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116XXXX7495.67元,樊X、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XXX.08元,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144XXXX8795.31元,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159XXXX6293.77元;王X还需与许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794160元。
14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沈XX具有自首情节;2、公益诉讼起诉书所称的危险废物已被公安机关处置;3、起诉书第二项诉讼请求修复土壤、恢复原状的内容不明确;4、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侯XX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2、起诉书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人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计算方法有无,认定的损害后果没有依据。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曹XX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有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对起诉书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人樊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樊X系从犯;2、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3、樊X未参与电池拆解等侵权行为,其仅系出售电池,与本案环境损害后果没有直接联系,过错程度较小;4、鉴定意见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X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王X参与处置废铅蓄电池壳的证据存疑,不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3、王X犯罪后提前离开,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许X系清洗废铅蓄电池外壳造成环境污染,应以其非法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是否超过国家标准来认定其犯罪事实,而非以其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来认定;2、许X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许X的代理人发表的答辩意见是:1、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属于重复主张,第一项、第二项已要求王X处置被污染场地的危险废物,修复环境,恢复原状,就不应存在应急处置费。2、起诉书要求王X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合理,王X没有获利;3、起诉书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王X参与的粉碎废铅蓄电池塑料外壳的场地已经恢复原状。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曹XX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提出邵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葛X的辩护人提出葛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潘X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有误,应认定为5820吨,潘X应当在此数量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潘X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民事赔偿部分数量认定及责任划分错误的辩护及答辩意见。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曹XX系从犯,属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出沈X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污染环境刑事部分
1、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污染环境事实部分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XX、侯XX、曹XX商议,各出资人民币130万元,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合伙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并制成铅锭等予以出售牟利。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X明知被告人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出资人民币34万元,与被告人沈XX、侯XX、曹XX合伙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并制成铅锭等予以出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沈XX等人先后租赁淮安市淮阴区XX卫生防水槽生产企业厂房、淮阴区XX公司厂房、淮阴区XX公司西侧厂房、淮阴区XX新星秸秆压块厂厂房、淮阴区棉花镇十里村开荒路南XX房、淮阴区XX公司厂房、淮阴区XX公司东侧厂房用于废铅蓄电池的拆解;租赁淮安市XX公司灰库区南侧厂房用于冶炼铅锭。其中,被告人沈XX负责废铅蓄电池的收购、各生产现场的管理等;被告人曹XX负责联系部分废铅蓄电池的收购、销售冶炼所得的成品铅锭等;被告人侯XX负责联系他人建造铅锭炼制炉、提供部分生产原料等;被告人王X负责联系部分废铅蓄电池的收购、核对地磅等。其中,被告人沈XX、侯XX、曹XX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14757.627吨;被告人王X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4606.452吨。期间,被告人沈XX实际分得违法所得220余万元,侯XX实际分得违法所得110万元,被告人曹XX实际分得违法所得180万元,被告人王X实际分得违法所得34万元。
2、被告人邵X、葛X、潘X污染环境事实部分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邵X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担任会计负责记账,并通过其加入的多个微信群,监督各生产环节。被告人邵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14757.627吨,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葛X、潘X在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沈XX等人运输废铅蓄电池至上述拆解XX、运输成品铅锭至销售地以及运输冶炼所需的煤、铁粉等。其中,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葛X驾驶辽14.17413号农用车和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14757.627吨,获利1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葛X雇佣王XX帮助运输;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潘X驾驶鲁G×××××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12266.256吨,获利6万余元。
3、被告人樊X、张XX、沈X污染环境事实部分
2016年初,被告人沈XX租用淮安市淮阴区XX厂房用于收购废铅蓄电池,后雇佣被告人张XX进行管理。2016年年底,被告人樊X与被告人沈XX合伙在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南XX厂房内收购废铅蓄电池。2017年4月,被告人樊X明知被告人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向其销售废铅蓄电池。被告人樊X、沈XX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6878.288吨,共计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
被告人张XX自2106年7月开始、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在淮安市淮阴区XX厂房、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南XX厂房实施对工人进行管理、对废铅蓄电池称重等行为;被告人沈X自2017年4月开始,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在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南XX厂房实施对工人进行管理、对废铅蓄电池称重等行为。其中,被告人沈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6878.288吨,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张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10933.025吨,获利7万元左右。
4、被告人曹XX、曹XX、王XX污染环境事实部分
被告人曹XX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曹XX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X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明知沈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污染环境,仍然由被告人曹XX、王XX担任上述废铅蓄电池拆解XX负责人,负责给废铅蓄电池称重、管理工人等工作;由被告人曹XX担任上述废铅蓄电池炼制XX负责人,负责记账、管理个人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曹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14757.627吨,获利6万元左右;被告人曹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6217.802吨,获利10万元左右;被告人王X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共计8422.342吨,获利3万余元。
5、被告人王X、许X污染环境事实部分
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X、许X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租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XX对面厂房,合伙从事对被告人沈XX等人的废铅蓄电池拆解XX购进的废铅蓄电池壳进行粉碎处理并出售牟利。被告人王X、许X参与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壳共计446.216吨,获利8万余元。
另查,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自淮安市淮阴区陶闸工业集中XX拆解XX及淮阴区XX附近炼制XX依法扣押未拆解废铅蓄电池36.46吨,拆封后废铅蓄电池32.262吨,废铅蓄电池拆解后待熔炼铅板70.544吨,废铅蓄电池铅板熔融后成品铅锭60.059吨,废铅蓄电池外壳(封盖)9.03吨。2018年7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与江苏XX公司签订危废处置合同,将上述危险废物以及炼制XX炼制炉内的烟灰、烟道灰、炉内废弃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计人民币XXX.8元上缴至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
经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涉案的未拆解的废铅蓄电池、已拆解的废铅蓄电池铅板、废旧蓄电池壳,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又查,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XX、王X、邵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沈XX、曹XX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沈XX接受公安机关的前四次讯问、曹XX接受公安机关的前三次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沈XX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盗窃),后经查证属实;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曹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XX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盗窃),后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沈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侯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曹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王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被告人樊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葛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潘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曹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王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二)附带民事部分
铅是一种最常见的环境污染物,进入体内的铅通过与钙离子竞争受体、致氧化损伤及基因损伤、引起细胞凋亡等多种方式,对人体血液系统、神经系统、泌尿系统、免疫系统等多个系统产生毒性效应,严重损害人体健康。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发[2016]67号)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确认”中5.2.3款的规定:评估区域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即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
2018年2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南京XX公司对本次环境污染案件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3月20日,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南京XX公司对本次环境污染案件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
2018年4月10日,在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鉴定评估单位南京XX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XX公司从废铅蓄电池外壳粉碎XX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XX三组一厂房内的污染场地采集土壤、地表水和河流底泥样品。2018年4月11日至4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和鉴定评估单位南京XX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拆解、炼制废铅蓄电池场地进行实地查勘,XX公司在上述人员的见证下,从拆解XX、炼制XX采集土壤和底泥样品。
经检测,本案涉及的废铅蓄电池外壳粉碎XX的污染场地采集的土壤样品存在重金属铅平均值、地表水样品存在重金属铅含量、河流底泥样品中有两个样品的重金属铅含量超过基线20%以上的情况;废铅蓄电池拆解XX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陶闸工业集中区鹏力工贸有限公司东侧、棉花镇十里村开荒路南首一厂房内、丁集镇西XX一组鑫鑫门业公司厂房内、三树镇新星秸秆压块厂内,炼制XX华XX公司灰库区南侧一厂区内的污染场地采集的土壤样品存在重金属铅含量超过基线20%以上的情况,从炼制XX采集的下水道底泥样品存在重金属铅含量超过基线20%以上的情况,且从码头镇陶闸工业集中区鹏力工贸有限公司东侧、棉花镇十里村开荒路南首一厂房内、码头镇陶闸工业集中区鹏力工贸有限公司东侧、棉花镇十里村开荒路南首一厂房内污染场地采集的部分土壤样品重金属铅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限值。本案14名被告人涉及非法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非法粉碎废铅蓄电池外壳的行为与案发地周边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环境暴露在先、环境损害发生在后,案发地存在的污染物与污染源中存在的污染物具有一致性,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具有合理性。
经南京XX公司论证,本案被告人王X、许X经营的废铅蓄电池外壳粉碎XX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XX三组涉案厂房内废铅蓄电池粉碎活动核心区域受污染土壤体积为441m3,适用于通过异位固化/稳定化技术进行恢复,处理成本为800元/m3,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生态修复费用)为352800元;涉及需应急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为68.2吨,处置单价为5000元/吨,计算应急处置费用为341560元;废铅蓄电池外壳粉碎XX污染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包括检测费用)计99800元。
经南京XX公司论证,本案中废铅蓄电池中含有电解液(酸液),酸液的组分质量分述为11%-30%,被告人在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未将电池中的酸液送至有相关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置,案发地未建造任何酸液处理装置,未采取任何规范的防渗措施,被告人存在将酸液非法排放至案发地周边环境中,经鉴定评估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本案涉及各个废铅蓄电池拆解场地现场已无酸液痕迹,暂时无法观测酸液去向,生态环境损害和程度暂不能明确。根据《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发函[2017]1488号)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情形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中“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环境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制。本案中废铅蓄电池拆解场地土壤为Ⅲ类、地表水为Ⅴ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最低为2,由于不能确定分别排放到土壤和地表水中的酸液数量,按保守原则,本次废铅蓄电池拆解场地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以虚拟成本的2倍计算,本案中虚拟治理成本单价为5000元/吨,结合本案酸液排放数量为14757.627×11%为1623.339吨,本次废铅蓄电池处置行为共计造成拆解XX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即生态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62XXXX3390元(1623.339吨×5000元/吨×2);本案中炼制XX产生沾染性废物计203.04吨,受污染土壤体积为200m3,处置成本为5000元/吨,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计XXX元;废铅蓄电池拆解XX及炼制XX污染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包括检测费用)计417900元。
2018年6月9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法制日报》上发布了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部分。包括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12369举报投诉电话转办单、《关于沈XX、曹XX等人在淮阴区从事危险废物处置行政许可资质的核实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危废数量(称重)统计表、固体废物计量(称重)流水记录表、拆解XX现场照片、沈XX处废铅蓄电池拆解、熔融场地核心污染区面积及特征污染物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环保部门查处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被告人王XX的手机内拍摄的拆解现场、收据照片、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陶闸村拆解厂、淮阴区XX厂对面炼制签订厂、淮阴区XX厂的现场照片、租赁合同、邵X、姚X、曹XX等人所作的出入库记录、库存总结、资产负债表、账本等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查封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危废处置合同,《法制日报》公告等。
二、鉴定意见部分。包括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涉嫌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属性的认定意见、情况说明,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关于涉嫌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外壳属性的初步认定意见》,南京XX公司出具的《淮安市淮阴区“0925”污染环境案设计废铅蓄电池拆解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XX三组废铅蓄电池外壳粉碎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部分。包括证人张XX、王XX、姜X、赵XX、赵XX、徐X、赵XX、田XX、田XX、王XX、包XX、赵XX、王XX、朱X、黄X、周X、张XX、干X、王XX、郑X、赵XX、姚X、王XX的证言。
四、十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指控、诉讼请求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解、辩护及答辩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刑事部分
1、对被告人侯XX、曹XX、王X、樊X的辩护人提出该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XX、曹XX与沈XX合伙出资从事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出资额及比例相同,且对各自分工明确约定,被告人王X在参与入股后,亦有明确的分工,侯XX、曹XX、王X分别在设备、原料购买、招募工人、铅锭销售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各司其职,该三人与沈XX在共同实施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的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樊X与沈XX合伙从事废铅蓄电池收购并销售给沈XX等人用于拆解、冶炼,沈XX负责废铅蓄电池的收购和销售,樊X负责财务,亦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沈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XX虽于2018年10月9日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的前四次讯问笔录均未能如实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属于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许X粉碎废铅蓄电池外壳排放污染物的标准作为认定犯罪后果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明知是危险废物仍予以处置,以其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其犯罪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X参与粉碎废铅蓄电池外壳的证据不足、王X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与许X合伙从事废铅蓄电池外壳的粉碎,其外壳来源自沈XX等人拆解的电池,依据其购买价款及外壳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告人曹XX所作账目记录,公诉机关就低认定王X粉碎电池外壳的数量为446.216吨,已有利于被告人,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已超过100吨,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另,被告人王X2017年4月至8月期间入股参与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其在该期间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其退股离开之后沈XX等人继续实施的犯罪,公诉机关并未对王X提出指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潘X的犯罪数量有误,应认定为5820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X自2016年12月开始,明知沈XX等人从事污染环境犯罪,仍受沈XX的雇佣,为沈XX等人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提供运输帮助,其虽供述帮助运输成品铅锭5820吨,但其在此期间一直接受沈XX的指使,除运输铅锭外亦帮助运输废铅蓄电池、冶炼所需的煤等,其参与沈XX等人的污染环境犯罪持续至本案案发,其主观上与沈XX等人的犯罪故意具有意思联络,在此期间沈XX等人所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的数量亦应作为潘X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数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葛X的辩护人提出葛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葛X系被公安机关带至犯罪现场指认,其不具有协助抓捕其他嫌疑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明知被告人樊X等人不具有收购及销售废铅蓄电池的资质,仍受樊X及沈XX的雇佣参与收购,并在收购XX负责现场管理等事务,其与樊X等人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
1、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系由于被告人拆解、冶炼、粉碎的过程中,废铅蓄电池中含有的重金属铅会随着废酸液、清洗废水以及风吹、日晒等作用下进入案发地土壤、地表水以及沉积物环境中,严重危及当地生物链和周边人体健康,并因此确认被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环境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污染后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重金属铅的来源对于案涉地区的环境造成了污染损害,因此代理人提出的多因一果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基于该主张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是否有效问题。经查,本案受委托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的单位南京XX公司于2014年7月就被列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成为江苏省人民法院认可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类别包括环境污染损害鉴定。2017年6月28日,江苏省环保厅发布的危险废物检测机构能力情况、司法鉴定机构信息查询公示,认可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登记的司法鉴定资质,且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对该公司于2018年5月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5月之前,江苏省范围内尚未成立具有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包括本案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内的多家鉴定单位于2014年7月因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能力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列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应当说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
3、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应急处置费用以及鉴定评估、检测费用,其中被告人王X、许X粉碎废铅蓄电池外壳的犯罪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后果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计341560元、鉴定评估、检测费用计99800元,被告人沈XX等13名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的犯罪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后果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计XXX元、鉴定评估、检测费用计41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应急处置费用及鉴定、检测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第二、关于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生态修复费用)的认定。本案被告人涉及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以及废铅蓄电池外壳的粉碎等犯罪行为,其中沈XX等13名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X、许X共同实施废铅蓄电池外壳粉碎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已造成了环境的实质损害。因13名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电池内的酸液被非法排放至周边环境,被告人亦未能举证证明酸液的去向,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不能明确,对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部分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符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发函[2017]1488号)的规定。被告人收购的废铅蓄电池含有酸液(即电解液)的事实,有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及拆解工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而根据具有环境科学专业领域技术特长的南京理工大学贺某教授在庭审中质证:“含铅蓄电池的生产工艺很久了,至今电池形状会发生变化,但是含有电解质不会变,新的铅酸蓄电池中电解液含量占蓄电池的重量比例为20%-40%左右,电解液在废铅蓄电池中组分质量分数为11%-30%,废旧铅酸电池中电解液有硫酸和含铅的盐分以及水分。”鉴定机构就低以11%作为酸液的组分质量分数已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结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拆解废铅蓄电池的数量,认定被告人拆解的废铅蓄电池的酸液总数量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称其收购的废铅蓄电池大部分不含酸液无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法说明酸液的去向,根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举证规则,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人王X、许X粉碎废铅蓄电池外壳的过程中产生含铅废水,且粉碎地XX无废水处理设施,含铅废水通过直排或暗管形式排放至外界环境,其余粉碎时产生的有毒有害成分日晒、雨淋、水洗等作用下会扩散到案发地土壤、地表水和沉积物,且从粉碎地XX采集的土壤、地表水及河流底泥样品中重金属铅的含量均超过基线20%以上,且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区域面积及所临河流情况,鉴定意见认定受污染土壤面积及需要清除的固体废物数量科学、合理、真实、客观。综合以上,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各被告人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拆解部分各被告人的责任。本案中,沈XX、侯XX、曹XX、王X、樊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一共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14757.627吨,因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62XXXX3390元。其中,被告人沈XX、侯XX、曹XX、曹XX、邵X、葛X参与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的数量均为14757.627吨;被告人王X参与废铅蓄电池拆解、冶炼的数量为4606.452吨;被告人曹XX参与废铅蓄电池拆解的数量为6217.802吨;被告人王XX参与废铅蓄电池拆解的数量为8422.342吨;在明知沈XX实施拆解、冶炼废铅蓄电池的污染侵权行为,仍将废铅蓄电池销售给沈XX等人,被告人樊X、沈X参与废铅蓄电池的销售数量为6878.288吨,被告人张XX参与废铅蓄电池销售数量为10933.025吨,该三人系污染侵权共同责任主体;被告人潘X参与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数量为12266.256吨。因此,上述13名被告人各自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其参与犯罪的数量在共同犯罪的所占比例确定,即被告人沈XX、侯XX、曹XX、曹XX、邵X、葛X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被告人王X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4606.452吨/14757.627吨)=XXX.02元;被告人曹XX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6217.802吨/14757.627吨)=XXX.21元;被告人王XX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8422.342吨/14757.627吨)=XXX.67元;被告人樊X、沈X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6878.288吨/14757.627吨)=XXX.08元;被告人张XX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10933.025吨/14757.627吨)=120XXXX5695.31元;被告人潘X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为162XXXX3390元×(12266.256吨/14757.627吨)=134XXXX3193.77元。上述被告人应在各自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范围内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粉碎废电池壳部分,被告人王X、许X共同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生态修复费用)为352800元、应急处置费用为341560元和鉴定评估费用(包括检测费用)计99800元。
4、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问题。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为:1、依法判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时处置被污染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2、依法判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时修复被污染场地的土壤等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经查,案发后,被污染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已被公安机关收集、保存,有价值的部分危险废物已处置完毕,剩余的污染物及受污染的环境,因处置及修复具有专业性要求,被告人均无资质进行处理,且起诉人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对污染物的处置费用和受污染的环境修复费用。故本院对其第一、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许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许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X、王X、邵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曹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侯XX、许X、樊X、曹X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许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无从事废铅蓄电池的处置资质,明知处置废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为获取不法利益,从事废铅蓄电池的拆解、冶炼以及废铅蓄电池外壳的粉碎等犯罪活动,对周边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依法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检测费用。各被告人应在其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对应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樊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曹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邵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葛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潘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曹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沈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许X、葛X、潘X、曹XX、曹XX、王XX、张X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X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王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十四万元、被告人邵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葛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潘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X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曹X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七万四千元、被告人沈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危险废物处置所得款计人民币XXX.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沈XX、侯XX、曹XX、邵X、曹XX、葛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62XXXX339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X在159XXXX6293.77元的数额范围内与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在144XXXX8795.31元的数额范围内与上述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XX在116XXXX7495.67元的数额范围内与上述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樊X、沈X在999483.08元的数额范围内与上述九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曹XX在XXX.21元的数额范围内与上述十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X在XXX.02元的数额范围内与上述十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沈XX、侯XX、曹XX、王X、樊X、曹XX、邵X、葛X、潘X、张XX、曹XX、王XX、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XXX元,鉴定评估、检测费用计417900元,合计XXX元。
十七、被告人王X、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数额352800元,应急处置费用341560元,鉴定评估、检测费用计99800元。上述费用以及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费用均支付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账户(户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账号:80×××08,开户行:江苏XX)。
十八、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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