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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洪校|时间:2021年08月05日|6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系原告孙**妻子),女,1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山,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校,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原告孙**与被告何**、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钱*,被告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山、王洪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270602元及利息;二、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另一合伙人张**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合伙期间垫付的资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大连华润24城工程项目的内墙装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为该工程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的工资等费用,垫付人民币390602元,被告对此费用签字确认无异议,被告只给付1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再三推托,现在被告索性不与原告联系,不接原告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270602元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被告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包括张**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进行工程施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人合伙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无法确定应该支付给原告多少钱或者原告应该承担多少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垫付款没有依据,原告是在合伙关系中进行投资,而不是垫付款。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三人确实是合伙关系,我不知道原告所说的钱是如何操作的,我不能承担责任。原告所说的钱我不知道,所有的账目都在他们手中。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孙**与被告何**、张**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共同承包大连华润24城项目的内墙装饰工程,原告孙**与被告何**出钱,被告张**出力,盈亏各负三分之一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孙**和被告何**对上述工程进行投资,但原、被告三人对合伙账目没有作最后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张**立即给付垫付款270602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被告何**、张**均以各自辩称理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何**、张**三人合伙属实,但原告孙**与被告何**、张**就三人合伙账目没有作最后结算。现原告孙**要求被告何**、张**给付合伙期间原告孙**的垫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等实属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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