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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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代持股协议的解除

发布者:李坤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988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齐某(甲方、委托人)与马某(乙方、受托人)签订了一份《火锅店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在火锅店总股本10%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180,000元,该股份占火锅店工商局注册资本的10%,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代持股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名义代为投入火锅店,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权;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受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受益支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受益;甲方作为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火锅店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甲方对火锅店有分红权、转让权、股东查账权、无决策权、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时的优先购买权、对选址运营等事项具有建议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部分权利;甲方作为代持股的实际出资者,有权依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委托人。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后又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18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分红,也不向原告公开火锅店的经营状况,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利息损失38,700元。



裁判理由


案件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投资款由齐某提供,以马某名义代为投入火锅店。齐某已按约将投资款支付给马某,马某亦应按约将投资款投入火锅店,并以其名义变更投资份额,但马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

其次,马某主张涉案火锅店仍有其他合伙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并以其名义变更合伙人之间的投资份额。


判决结果


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判决解除双方的代持协议。协议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即应向齐某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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