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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偷偷向黄河倾倒工业废液,法官:严惩不贷!

作者:辛鑫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15次举报


为一己私利

  企业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

  竟将2800吨化工废液

  直接倾倒入黄河

  结果,判刑、罚款一样都没逃脱

  排污企业、倾倒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

  无一幸免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被告人徐某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被告人赵某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该公司主要生产乙基氯化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稀盐酸、液体氯化钙等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被收集在厂区储存罐中。该公司处理上述废液有两种途径,一是作为副产品以最高不超过500元/吨的补贴价格运输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业使用,二是作为危险废物请有资质的公司处理。

  2017年年底,被告人袁某华到该公司洽谈业务时,称能帮助该公司处理化工废液,被告人徐某金、赵某琼为了单位利益,在没有认真核实袁某华是否具有处理化工废液资质能力的情况下,同意袁某华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处置该公司的化工废液,袁某华又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的化工废液交由被告人邢某辉进行处置。邢某辉指使被告人邢某强、李某喜、葛某忠、范某涛,分别驾驶车辆多次从该公司将化工废液拉出,在被告人张某勇(封丘黄河河务局职工)、王某河(封丘黄河河务局职工)、闫某民(封丘县公安局黄河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倒入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在被告人王某华(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倒入鹤壁市浚县屯子镇境内。被告人杨某在邢某辉的指使下,向上述邢某强等8名被告人支付工资或好处费。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上列被告人分别共同实施倾倒该公司化工废液60余次,合计2800余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邢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袁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杨某、邢某强等8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金、赵某琼犯污染环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闫某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黄河流域近年来少有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也是少有的排污企业-倾倒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的“一条龙”式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由于本案被告人数较多,身份较为复杂,故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及量刑的尺度把握较为复杂。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辉雇佣、安排他人倾倒化工废液,是整个污染环境案件的策划者和直接实施人,应从严对其处罚;袁某华虽未直接参与倾倒化工废液的行为,但其作为该公司和邢某辉的介绍人及处置费用的中间环节,且每吨提取300元处置差价,其与邢某辉均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某勇、王某河、闫某民、王某华作为政府或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制止犯罪,还被利益所惑,利用自己对当地地理人情熟悉的便利,为倾倒行为探路、带路,已构成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金、赵某琼虽然没有将自己企业化工废液直接非法倾倒,但其二人实质上为了减少处置化工废液的成本,在没有审查他人是否具有处置资格的情况下将公司化工废液交予他人处置,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以污染环境罪判罚。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作用、违法所得情况、案发期间倾倒地点下游的水质监测情况(各项数据均未超标)、化工废液处置的数量及持续时间情况、封丘县作为国家贫困县民营企业的生存情况以及当地环保部门已经启动的行政处罚、环境修复磋商、公益诉讼等情况,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遂依法作出判决。

  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与生态保护系国家战略,黄河流域环境公益诉讼有助于实现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对黄河流域污染行为在提起刑事诉讼后,还可以对同一侵权行为再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人员倾倒至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内,对黄河生态系统和公众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构成污染环境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之后,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又与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并审核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后,对该赔偿协议进行确认,赋予这一协议强制执行力,确保了该协议的履行,具有创新意义。该案例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与司法确认相衔接,实现了实现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司法的有机结合,既快捷高效,又节约司法成本,这一创新更助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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