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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另外两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马律为其辩护追回借款39万+

发布者:马春兰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9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有,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兰马某、曹焕有曹某,被告丁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5013.7元(自2020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期满时被告分红给原告15万元,期满偿还借款共计75万元。期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总以没钱为由,不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4月2日,被告丁某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期限一年,期满时被告丁某分红给原告15万元,共计本金加分红75万元整,2020年6月份,二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辩称,与被告借款不是6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丁某丁某转账523100元,且被告丁某丁某已归还原告448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丁某的借款事实,被告杨某不知情,被告所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没理由起诉杨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日,被告丁某因投资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期满时被告丁某分红给原告15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丁某523100元。2019年2月19日丁某微信转给原告10000元、2019年3月6日丁某分两次给原告1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丁某微信转给原告10000元、2019年12月13日通过被告杨某银行卡转给原告120000元、2020年5月12日丁某给原告妻子现金8000元、2020年6月6日至7日丁某转给原告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付款凭证、微信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3、被告丁某与原告是否约定利息。4、被告丁某归还原告的448000元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杨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丁某与原告第一次出具借条为2018年4月2日,第二次更换借条为2020年4月2日,两次出具借条均没有杨某杨某签字认可,原告凭2019年12月13日杨某杨某银行卡转给原告120000元认定杨某参与借款,而杨某否认其知情丁某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原告提出给丁某转账523100元,现金76900元,而丁某否认收到76900元现金,称第二次更换借条时,原告说76900元抵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在给原告第二次出具借条时仍书写“丁某借何某现金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故被告丁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

关于被告丁某与原告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丁某与原告在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期满时分红给何某1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是分红,而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且分红约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15.4%,故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丁某归还原告的448000元应如何认定。被告丁某与原告在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将2020年6月6日至7日丁某转给原告20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起诉40万元。本院认为,2020年5月12日丁某给原告妻子现金8000元也应视为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辩称该8000元为被告支出路费的意见本院不于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92000元。

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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