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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敬与李某良、梁某国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马春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1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某敬,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良,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梁某国,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白某敬与李某良、梁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良、梁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300元,违约金11960元,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同市南郊区新日升烟花爆竹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但均未及时付款,其中在2017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肆万两仟元、2017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汇款叁万元均用于偿还其所欠货款,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8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付款期限。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833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李某良今欠到白某敬人民币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人李某良,付款五一到七月一日付清”。被告现仍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梁某国为被告,要求梁某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良、梁某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李某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李某良今欠到白某敬人民币拾捌万叁仟叁百元整。183300元整。付款,五一到七月1日付清”。欠条落款处,原告书写“合伙中证人:”,梁某国在“合伙中证人:”之后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梁某国是否应与李某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1.欠条1份、银行流水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良主体适格,在被告李某良出具欠条之前,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李某良多次给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4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李某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183300元,被告梁某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合伙中证人”是原告写的,原告意思是梁某国和李某良当时是合伙关系,就让梁某国在此处签名。2.供货单2份、证人王系财证言(证人未出庭)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1份,证明二被告一起进货,2016年12月26日,被告梁某国给付原告方司机王系财货款40000元,且李某良承认他和梁某国一起进货、卖货并分钱。因此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良、梁某国未到庭答辩质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人是李某良,并非梁某国。原告在欠条中自己书写的梁某国也是“合伙中证人”,并非欠款人。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2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及录音光盘看,亦不能证实梁某国系欠款人或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即便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亦不能基于此原因就要求梁某国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双方核对了账目,被告李某良于2019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183300元,并承诺“付款,五一到七月一日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某国为该笔货款的欠款人,原告要求梁某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李某良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敬货款1833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李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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