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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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栾显东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赵德海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2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吴X,辽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X,男,1988年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2,0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是平等、自愿、灵活的相处模式,并不存在隶属和管理上的人身依附关系。2017年11月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继续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不存在欠劳务费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期间,双方系依据劳务量多少采取灵活的支付报酬方式,无加班及效益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加班及效益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报酬,且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2016年上诉人处主要业务类型的平均工资,均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持平,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情况,结合该岗位的社会平均工资发放劳务费用,且在合理区间内,不存在拖欠。

栾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向其支付剩余工资。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的工资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加工、数控刀具、专用机床、刀具及辅具、专用工装夹具销售。被告原在原告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保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保税区仲裁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的工资52,000元。原告对保税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王X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左右。同时,韩X(音)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的行政事务及财务事务由韩X负责。2017年7月1日,韩X向被告出具明细单1张,明细单记载“2015,7-12月8465.5+10,000、2016年1月1508、2月1300、3月1300、4月1351、5月1585、6月2219、7月2140、8月2437、9月2426、10月2489、11月2190.5、12月2802.5、2017年1月2752、2月2849、3月7300、4月6891.5,共62,000”。2017年11月23日,韩X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与韩X通过微信进行聊天,韩X陈述要求被告给予一年时间,将剩余五万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通过微信聊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告知被告“韩X管钱,你问她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被告表示其在原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入职时与法定代表人王X约定,月工资8000元,王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系基本工资3500元,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的效益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共计52,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制作,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形。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自2007年6月2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即安排生产工人工作同时亦参与生产工作,工作期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4点30分,由韩X进行考勤,工作至2017年1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被告系劳务人员,原告公司有工作临时要求被告工作,加班工资按照平均工资每天进行支付,效益工作按照月产值计算,但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核算等未进行陈述。一审法院限期原告对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提供明细单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原告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的工资52,000元,通过庭审被告的陈述,该52,000元系上述期间的效益工资及加班工作,原告亦认可公司存在加班工资及效益工资。现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实原告拖欠上述工资的事实,原告不认可拖欠工资及数额,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明细单等,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明细单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工资52,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被告栾X的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2,000元。如未按判决上述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栾X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虽然已提供大连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及现金收条,但是前述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17年3月上诉人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栾X支付工资情况。而上诉人某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栾X的工资单明细或工资标准,故前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每月工资。相反,在上诉人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财务人员韩X与被上诉人栾X微信聊天内容以及法定代表人王X与被上诉人栾X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均显示了被上诉人栾X曾在2017年11月18日分别向韩X和王X要求给付剩余工资,王X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栾X找韩X。而韩X出具的记载着欠被上诉人栾X共计62,000元的书面明细和韩X微信转账给付被上诉人栾X1万元后明确表示还有5万元未支付的聊天记录,与前述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栾X工资52,000元。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某公司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以及韩X出具明细未经公司确认等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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