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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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青岛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爽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7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错埠岭三路****。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46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案外人承包的德郡5.2期消防及通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6日,共计70天,暂定工程造价317760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核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327090元,被告已支付222432元,剩余1046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青岛XX公司辩称,截至目前原告只干完该工程总造价的70%,应当获得的价款为222432元,该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原告也确认收到,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群聊截屏打印件及附件,被告称葛XX与原告有过聊天记录,但不是原告提供的不完整的聊天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认为其不是完整聊天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实际人员统计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证据3、2020年5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完善工程验收单、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协议、完善工程验收单均未加盖公章,且甲、乙方均非被告,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分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银盛泰德郡5.2期项目消防工程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德郡5.2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工程分包造价暂定317760元,该工程承包形式为固定单价包死,按实结算。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6日,总工期施工天数70天,条件不具备时可以顺延。付款方式为乙方可按防火分区或单体楼作为申请付款的节点,乙方安装进度达到节点要求后,并且已完成部分通过监理单位的检查验收后(完成水气压试验及质量检验为准),甲方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该节点工程量合同产值的70%,如节点内有土方挖沟回填工程则可按照工作量额外向甲方进行借款以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乙方安装进度完成总体工程量施工后,并且已完成部分通过监理单位的检查验收后(完成水气压试验及质量检验为准),甲方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工程完成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但是除非遇到特殊情况,如二次装修或人为破坏等,系统不得有质量及漏点存在,否则甲方将延期付款,直至乙方将故障处理完毕;整体工程政府综合验收完成后(含人防专项验收)60日内由甲方协调组织,由乙方负责完成和物业单位的移交程序,各相关方签字确认后,开始双方结算,结算完成时间从移交完成签字后30日内完成。结算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结算值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交接之日起2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19年10月11日,宫XX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及时提供给施工队施工工作面,并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因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由本人负责。宫XX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葛X在下方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处工作人员葛X出具延期证明一份,载明:银盛泰施工队现场由于维修破损的埋地管线,需工期延期,因此首批完成日期由10月25日延至10月28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内容为“山东XX公司:银盛泰德郡工地现已成产值地埋管线150879米×80=70080元,DN114管线1498米×60=89880元,DN65管线386×50=19300元,阀门井28×600=16800元,87#86#85#消火栓49×550=26950元。已完成产值223010元扣除已借款11300元剩余223010×70%-11300=43107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甲方)处与原告(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1、甲方于2020年1月10日按照同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金额的70%,支付剩余进度款69432元,两日内付清。2、乙方按李XX班组和周威班组的人工费70%当场支付剩余人工费,李XX班组10240元,周威班组13695元。3、乙方雇佣的挖掘机费用尾款7000元当场支付。4、乙方保证2020年2月25日前,回到银盛泰德郡5.2期项目整改完善后续工程,并保证物业移交不提出质量问题,物业移交完成时间2020年4月20日(具体时间以业主单位确认为准),若届时业主单位没有组织移交,则由甲方于2020年5月30日前验收、组织并完成移交和结算,乙方应及时整改并达到移交要求,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的不合格无法完成移交,责任由乙方承担。5、物业移交完成后甲方和乙方进行结算,按合同支付剩余进度款。6、乙方收到结算进度款后。葛X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原告与葛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31已在涉案工程所在工地进行维修,葛X在2020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消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单,并称后天或大后天公司就上人来验收整改情况,顺便检查5号车库存在情况,验收通过就开始刷漆保温了。2020年4月24日下午15时48分,葛X向原告发送银盛泰何XX施工队借款申请XXX,并要求原告“看看工程量没有问题吧”,“公司已经付款多少了”。原告称“消防箱少报一个,水泵结合器加井。当时说两千,我们给买的材料费用,给结算一下”并称“我买的材料费用单都给你了”。葛X回复“在我这,公司一直不给报,过几天我再回去问问”。2020年4月24日晚上20时13分,葛X又重新向原告发送银盛泰何XX施工队借款申请XXX(内容为银盛泰水施工队借款申请单2020年,借款理由为该施工队已经完银盛泰德郡5.2期项目报警系统的穿线盒安装设备工作,并通过消防验收和上交竣工图,并完成移交物业,达到付款95%节点要求。工作量完成室外DN150管道80*919=73520元,室外DN100管道60*1498=89880元,室外DN65管道50*466=23300元,阀门井施工600×27=16200元,室外水泵接合器2000×1=2000元,83#85#86#87#洋房消火栓550×71=39050元,车库及商业网点消火栓100×83=8300元,高位水箱及稳压泵2000元,报警阀500×4=2000元,四号车库喷淋70×600=42000元,五号车库喷淋70×412=28840元。工程量产值=80*919+60*1498+50*466+600×27+2000×1+71×550+100×83+2000+500×4+70×600+70×412=327090元。已借222432元,本次申请借款327090×95%-222432=88303.5元。),并于4月25日发送洋房水170411及德郡5期地下车库变更170628,要求原告确认图纸和借款申请,还有没有问题了,原告回复称“我看了”,“没什么问题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处工作人员葛X发给原告的“银盛泰何XX施工队借款申请2020”中明确载明“该施工队已经完银盛泰德郡5.2期项目报警系统的穿线盒安装设备工作,并通过消防验收和上交竣工图,并完成移交物业,达到付款95%节点要求”及对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且葛X要求原告对借款申请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视为被告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327090元,被告已支付222432元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因尚未过质保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303.5元(327090元×95%-222432元)。关于利息,本院仅支持以88303.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XX工程款88303.5元,并承担以88303.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何XX负担385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桂升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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