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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发布者:方爽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848人看过

裁判规则一:无论为何种借贷主体,只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均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裁判规则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裁判规则三: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借期内利息。

裁判规则四:无论为何种借贷主体,无论对借期内利息有无约定,出借人均有权向法院主张支付逾期利息。

 

一、利息有无及约定不明的认定

 

1.如果借贷一方或双方为非自然人,在约定了利息的前提下,当借贷双方对利息具体情况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利息是否约定及是否明确是事实判断问题,即当双方当事人对有无利息存在争议,而又都能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时,此情形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而不是约定不明确。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出借人未能证明借贷约定有利息,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出借人证明借贷约定有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借款人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人,要对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还款项是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无论是未约定利息还是约定不明,均不能主张支付利息。因此,除非出借人能拿出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约定的利息是具体明确的,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

 

二、非自然人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具体处理

 

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如利息约定不明,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按照如下顺序和标准处理:

 

1)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外注意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①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②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③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2)如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进行判断。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法律保护利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民间借贷中,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四、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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