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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头息”是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发布者:方爽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4人看过


        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即民间所谓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借款交付前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砍头息”而无效似乎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借款本金交付后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砍头息”却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该认定为有效。[1]

一种观点认为利息计付应以借款本金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2]

以上两种观点皆来源于《人民法院报》中的法官观点,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判例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967号、(20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二终字第00968号、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047号;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判例有山西省太原市中院(2017)晋01民终2833号、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终323号、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420号、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

其中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04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指出“(二)关于争议的27万元是否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及原审判决利息给付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审期间,隆焱公司对窦长伟实际向隆焱公司汇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隆焱公司和窦长伟在一审期间对隆焱公司于收到600万元借款当日偿还给窦长伟的27万元为利息的事实均明确予以认可。隆焱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也认可该27万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由于窦长伟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争议的27万元并非是窦长伟在实际付款前将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而是隆焱公司自愿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争议的27万元是隆焱公司在收到窦长伟全部600万元借款后,自愿向窦长伟提前支付的利息,符合实际情况,隆焱公司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而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超出经营范围、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审判决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天公司在涉案两笔借款当天转回给高金公司员工陈雪900万和1350万,结合借贷双方交易习惯和相关《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原审认定该两笔回款为预扣合同期内利息也即砍头息,实际借款数额为9100万元和10650万元并无不当。高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不存在“砍头息”、利息是顺天公司自愿给付,理据不足。”。

针对以上两种相反的观点,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结合立法本意,并考虑借贷合同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分析。

利息是借贷关系中由借入方支付给贷出方的报酬,《合同法》第二百条对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在借款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即借款人没有使用借款本金却因此支付了报酬。所以认定提前支付利息是否为“砍头息”的关键在于判定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而不是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的结果。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当地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关系,提前支付利息的时间,借款人借款的急迫程度和借款利息的高低等做出合理的判断。比如借贷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提前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当天或其后一天,借款人急切需要借款且借款利息较高,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又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则可推断借款人被迫提前支付利息,其提前支付的利息实质为“砍头息”;否则,应认为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是自愿行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干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1] 《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7版;

[2] 《人民法院报》2013年04月2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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