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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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丈夫强行发生性关系,到底是不是强奸?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805人看过


强奸罪是为保护特别是女性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护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而设定。法律规定,凡涉及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从法条来看,强奸罪的认定似乎并无异议,但社会生活具有其复杂性,一旦这种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发生在以婚姻为基础的两性关系场域内,情况就会变得复杂不少。

男女双方一旦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就意味着要承担对应的权利与义务,性权利也是婚姻权利应有的内容之一。夫妻之间具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情况下丈夫是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的。

所以有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当中,性权利已经成为婚姻契约当然的组成部分,丈夫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即使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不能认定丈夫构成强奸罪。同时,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也并未对丈夫强制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定性为强奸行为,这对维护家庭伦理、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一定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对于丈夫婚内强行与妻子性交不构成强奸罪以及理由是有失偏颇的。

如上所述,即使丈夫具有一些强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在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却基于社会和谐、家庭伦理的要求,而不认定为强奸罪,是实质上将本应建立在平等地位的婚姻关系的两者置于一个极度不平等的地位之上。婚姻关系应当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关系,而性关系同样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如果妇女在婚姻关系当中在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却必须要迎合丈夫,甚至被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要求发生性关系,这是不仅对其性权利的侵犯,更有将妇女置以“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之地,这不得不说是一种倒退。

法律保护婚姻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以及性自由都是婚姻自由的内容,而且被平等的赋予男女双方,不得被任意剥夺与践踏,否则法律就会被虚置,立法的目的趋于落空。人权与秩序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人权又应当在其秩序价值之上,不能为了维护社会伦理与秩序,就牺牲女性的性自主决定权。女性作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个人,其有能力与权利决定自己何时、何地、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而不能因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对方为其丈夫就可以被任意强迫。

况且从强奸罪的实质层面来讲,强奸罪的实质并非为“性交行为”,而是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是性交行为是在妇女被强迫的情况下发生的,就是行为对象是其丈夫,也不能阻却强奸罪的成立,也就是丈夫不能被排除在强奸主体之外,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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