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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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金融犯罪中的擅自发行股票罪

发布者:杨振忠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21人看过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企业为了筹集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有时会涉及擅自发行股票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关于本罪更加精确的定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本罪中,所谓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此处一般是指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擅自”是指未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或者已经报请批准,但没有未获得批准或已申请还批准未批下来,或批准被撤销,或获批准后超额超期发行。

“发行”,既包括首次发行和增资发行,一般不包括股权转让。但是,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公开方式宣传,股权转让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特定对象超过200人)转让,也有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典型案例就如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戈擅自发行股票案,该案中就是典型的股东通过公开方式转让股权导致犯罪的案例,被告人郑戈担任被告单位安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单位募集资金,经股东会集体决定,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中介公司与个人代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安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向260余人发行股票322万股,募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及支付代理费用。法院最终认定,安基公司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且系单位犯罪;郑戈作为安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最终其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该案入选了《最高院公报》第167期,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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