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巧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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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权利要乘早,别让判决成空枣

发布者:郁巧琴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36人看过

案情概要:

    2017年6月,A因为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通过朋友向B借款200万,约定利息月息6分,借期两个月。B按约将借款汇至A账户,借款初期A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之后就以各种措辞推脱,B担心约定利息过高,法院会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因此咨询过很多律师,从不同律师处得到了自认为比较全面的解答,所以一直未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而此期间A已悄然将所有资产转移,当B拿到胜诉判决时,A名下已无任何可执行财产。

律师建议:

    本案中B出借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且未多次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款项,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未达到职业放贷人规定的标准。B完全可以在起诉后,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即使案件存在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可能,只是时间上相对延长,对权利的主张并无任何影响,判决后B可以就保全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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