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栾城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郭XX、郭XX、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王XX、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XXX借款合同情况表,主张XXX共向其借款12次,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最后一次。由于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借款的还款情况存在与之前其他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在时间上交叉的现象,因此,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查明相关多笔借款的借款和偿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