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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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刘X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万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直至返还完毕为止,暂算为7.8万元(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按年息6%为标准,以130万元为基数)。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授权XX项目负责人刘X和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全程独家企划销售总代理合同》,由原告代为销售被告在XX市开发的XX项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证所开发房产项目手续齐全,并保证原告能顺利销售。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应刘X要求将130万元保证金分三笔转至赵XXX账户,并由赵X转给刘X,后由刘X转交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出具13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开发项目不能正常开工,2017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不能正常开工和正常的合法销售视为XX公司提前违约,7个自然日之内归还XX公司向XX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30万元”。在2017年7月26日前仍无法开工和正常销售,也未按照补充协议所承诺返还13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被迫在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在十日内返还13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收悉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返还130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付款方式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是个人行为。收付款方式不符合逻辑。原告把钱转给赵X、赵X把钱转给被告二,让被告二加盖被告一的公章,我方并没有收到钱。原告既然要求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就认为是对公业务。会计法有规定,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的转账方式不合法。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二的收据不合法,收款人与交款人不一致,原告没有见到房屋预售许可证,为什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售楼处没有向开发商缴纳保证金的规定。

X未作答辩。

X辩称,原告当时确实把钱打给我了,我收到钱后,先后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55万,以现金方式给了28万。还给被告二买了一条金项链,价值4万多不到5万。应该是刘X把钱给我,我才能把钱给原告。我是刘X的雇员,在XX项目临时办公点上班,被告一对刘X有授权,这是房地产开发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全程独家企划销售总代理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质证称从未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愿放弃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XX公司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交易流水清单两张、客户回单一张、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收据一张,结合庭审中被告赵X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30万元保证金打到被告赵X名下,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具1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XX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A4纸盖章留存件一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留存件非公安机关备案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全程独家企划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XX项目作为独家销售代理商;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XXX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130万元转入被告赵X账户。2017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承诺2017年6月26日之前,不能正常开工和正常销售视为XX公司提前违约,7个自然日内归还XX公司向XX公司缴纳的保证金XXX元(壹佰叁拾万圆整)。该协议约定时间内,涉案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2017年7月3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XX项目全程独家企划销售总代理合同,贵公司已经根本违约,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特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并将我公司支付的130万元项目保证金限十日内予以退还。上述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均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刘X签字。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一应否返还原告1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被告二、被告三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在合同上加盖被告XX公司印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收到原告的130万元保证金,未向原告开具收据,涉案印章系被告刘X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涉案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XX公司已收到原告130万元保证金,且XX公司已开具相应收据,现代理合同已解除,被告XX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130万元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XX实际收款人,被告刘X系实际经手人,原告要求二人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保证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X、被告赵X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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