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刘**,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杨,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贾**,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满桥区。
被申请人:陕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张西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刘**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贾**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和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的总价值为2659443.21元的所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担保额279万元的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贾**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和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的总价值为2659443.21元的所有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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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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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