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2日X时,一货车在204国道与行人王X相撞,造成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调查认定,王X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制动不合格,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该货车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员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已补偿原告方3万元。
受害人王X出生于1940年,户籍地为连云港赣榆区X村,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有一个哥哥(在该事故前已去世)。五名原告为受害人王X侄子侄女。
一审焦点
一、五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因受害人王X无配偶、子女,父母已去世,其哥哥也在其发生该交通事故前去世,故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王X哥哥的子女有权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五原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受害人王X伤后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6万余元、死亡赔偿金约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约5万元、交通费2000元,均予以支持。
五名原告主张的损失经一审审核确认共计约40万元,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为12万元。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主六次四),大地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万余元。故大地财险共应赔偿23万余元。
大地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二审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王X的户口登记为“五保户”。
五名原审原告之一王XX举证家谱,证明自己是受害人王X的继子,抢救期间医疗费用由自己支付,安葬也由其负责。
二审认为,家谱中登记的亲属关系变化不是亲属关系变化的法定形式,也不由此产生抚养、赡养等具有法律强制力后果。故,该家谱不能达到王XX证明目的。而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五保户”,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对象之一即为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比较家谱中“继子”记载与户籍登记的“五保户”内容,后者更具有证明力。
五名原审原告是受害人王X的侄子侄女,不属于法律规范内的近亲属。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在受害人死亡后对于生者的赔偿,因而与受害人的遗产继承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
对于一审确认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7万余元予以支持,由大地财险替代侵权人给付。(2021苏07民终41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