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磊|时间:2019年11月12日|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被告刘某红在湖北省××省市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遂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张某因手头紧张,便介绍自己的朋友我方原告邓某军借款给刘某红,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24日,邓某军将两万元现金交付刘某红,刘某红向邓某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某军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3号”。刘某红在借条上载明其身份证号与电话号码,并签名、捺印,张某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邓某军询问刘某红借款用途后,自己在借条上批注“用于发工人工资”。因邓某军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刘某红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刘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此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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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72000元讨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