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磊|时间:2022年12月29日|1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男,汉族,住十堰市郧西县。
原告:蒋**,男,汉族,住十堰市郧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男,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蒋**、蒋**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110305 元/并以110305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暂计算至2022年8月6日为28568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蒋**、蒋**系父子关系,蒋**与何**经人介绍认识,何**承接十堰市**路延长线隧道工程施工急需散装水泥,得知蒋**、蒋**有水泥出售,便与蒋**、蒋**商讨水泥买卖事宜。
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15日蒋**、蒋**累计向何**配送水泥 967.14 吨,货款总计367513 元。配货期间何**支付了部分货款,针对未支付的水泥款出具了欠条,合计欠款 110305 元。经蒋**、蒋**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何**从事十堰市**路延长线隧道工程水泥供应,向蒋**、蒋**父子购买水泥。蒋**、蒋**自2020年5月14日开始为何**配送水泥,2020年5月27日,经何**与蒋**结算,何**向其出具金额为 21105 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蒋**、蒋**继续向何**配送水泥,何**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 2020年7月2日、11月6日另行结算货款,何**又分别出具了金额为 84500 元、4700 元的欠条。现蒋**、蒋**以何**尚欠 110305 元货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蒋**、蒋**与何**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持有何**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救利,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蒋**、蒋**与何**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何**应对其所欠的货款进行支付,故蒋**、蒋**要求何**支付11030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蒋**、蒋**诉请以110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现蒋**、蒋**采用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酌定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即以立案之日起(2022年10月17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4.7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蒋**货款110305元及违约金 (以110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自2022年10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538.50 元,由原告蒋**、蒋**负担316.50元,由被告何**负担 122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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