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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职工在节假日期间,为上班从西昌提前赶回县城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也可认定为工伤!

2020-09-10

发布者:钟尤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739人看过举报

典型案例:职工在节假日期间,为上班从西昌提前赶回县城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也可认定为工伤!

 

凉山州下辖包括西昌在内的16个县市。职工家住西昌而在其他各县城乡上班,每逢周末或者节假日时,在周末或节假日的最后一天从西昌提前返回单位所在县城的情况较为普遍。那么职工在节假日期间,为上班从西昌提前赶回县城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

我们来看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钟尤华律师经办的一起案例:

杨**为美姑县某局职工,其丈夫在攀枝花上班,小孩为西昌某幼儿园学生与爷爷奶奶同住于杨**夫妇二人在西昌购买的住房。因此杨**一家分处三地,周末及节假日才得以在西昌团聚。2019年*月17日,杨**结束与家人在西昌的团聚后,需返回单位上班。为确保在18日上午8:30正常上班,杨**选择在17日中午搭乘***驾驶的小型客车回美姑。当日14时40分,当车行至美姑县境内某处时,发生导致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杨**的亲属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行政社部门受理后,以“到西昌去看望子女是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因公外出”、“提前返回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等理由,作出了不予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杨**的家属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当地人社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当地人社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已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杨**为工亡。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杨**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就是杨**为次日上班而提前一天从西昌家中出发乘车前往工作地美姑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对此争议焦点,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关于“合理时间”,杨**于2019年*月17日返回美姑,虽然当天是星期天(公休日),也无证据证明当天有加班。但杨**所在西昌的家与美姑相距约170公里,杨**为了保证次日能按时上班才于前一天下午回美姑,并在途中遭遇车祸,考虑到杨**是为了回美姑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关于“合理路线”,杨**从西昌家中出发乘车前往美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钟律师评议:

1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与工伤保险制度本意契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本意即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获得补偿或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如果将“提前一天出发”这类情形排除于“合理时间”之外,那么是否意味着迫使劳动者放弃异地工作的机会?让与家人分处多地的劳动者克制甚至放弃与家人团聚的需求?让劳动者在上班当天凌晨三四点起床出发返回单位?

2本案发生于凉山州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不久。而像杨**这样在郊县甚至郊县的乡镇上班,而需要在节假日回县城、回西昌探视配偶、父母、子女后返再回单位上班的公务人员群体不在少数,途中潜在的机动车事故风险也客观存在。这种风险与工作密切相关,将其从工伤保险的角度予以应对和化解当属应有之意。因此,本起案件对于凉山当地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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