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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攀枝花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尤华|时间:2020年09月01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XX(温州商城综合楼1-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416391。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9482。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283149B。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824633。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中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中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空调货款151634.66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付清拖欠的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承接了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装饰工程项目,解X有作为中尧XX的授权代表于2018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的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5天,被告中尧XX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作为该项目的定金。随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工人到会东县烟草文XX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应付款的发票出具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付剩余的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尧XX辩称被告不是案涉《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的主体,合同的签署主体为解X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解X有承担;解X有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接洽办理任何事宜;解X有系被告所承建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转款项是代解XX向原告转账,并非案涉合同定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介绍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
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外增加项目与计价表,拟证明原告增量部分经过业主方以及监理方的确认与签字。
3.电子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4.XXX空调报价书原件、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中尧X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合同因被告不是《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及签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介绍信的对象是会东县烟草工作办公室,而不是原告,内容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上没有被告方人员以及解X有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相关价款已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是解X有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原告开具,被告也收到了,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装饰工程的空调已经全部安装完毕,证据4中XXX空调报价书中价格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相符。
被告中尧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解X有系被告所承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项拨付往来。2018年2月5日,解X有就自原告处取得增值税发票事宜与原告协商后,请被告代其向原告对公账户转款3万元,以便其从原告处取得增值税发票;解X有将三万元转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X私人账户,陈X立即将该款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被告2018年2月5日向原告转款系因受解X有之托而实施,该款并非原告所述案涉合同定金,因此解X有才是合同的主体。
2.证人陈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是受解X有委托向原告转款3万元,被告公司将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承包给解X有,解X有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所有的采购行为都是以承包人个人的名义做,承包人需要由公司付款时,承包人就委托公司直接向商家付款,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发包方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完,只有7万元的质保金没有退。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解X有、陈X及被告之间基于什么原因产生的款项往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人关于解X有系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由被告向商家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属实,其他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尧XX于2017年承建了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向会东县烟草工作办公室发出了中尧介字第【2017】0408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解X有同志等壹人前往贵单位办理关于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装饰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一切相关事宜。2018年1月29日,解X有与原告XX公司签订《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供方为XX公司,简称乙方,合同载明:本工程总造价163540元。采用多次付款方式:第1期:签订本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3万元整;第2期:乙方将本合同中所列的甲方从乙方购买、乙方安装的空调主机设备及室内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金额80%,合计106832元整;第3期:乙方将本合同中所列的甲方从乙方购买、乙方安装的空调主机设备,空调室内管道及室内外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金额20%,合计26708元整;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迟)纳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附件应视为本合同的一部份,与其他条款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包括:报价明细表。XX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甲方由解X有签字。合同附件确定设备价款为137750元,工程辅材价款为25789.88元,总造价为163540元,附件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通过中国XX向原告在中国XX的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用途为: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装饰工程材料款。原告收到定金后,于2018年2月23日向四川XX公司订购了一批XXX空调设备,2018年3月2日该公司将原告订购的XXX空调设备送货到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施工现场。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67540元,一张金额为65000元,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支付尾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介绍信、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的问题。合同系原告与解X有所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并非独立地存在,还有介绍信、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对《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安装空调增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安装空调过程中产生增量及增量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2中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解X有的签字,仅有三个个人的签字,原告称系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及发包方人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空调安装工程增量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安装增量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2018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性质问题。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及用途,被告提交的陈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陈X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转账的性质系解X有个人转账,3万元资金的来源既不能影响,也不能推翻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陈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陈X的相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8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系被告支付的《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解X有签订的《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的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的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向会东县烟草工作办公室出具了介绍信,授权解X有办理该装饰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一切事宜,该介绍信的相对方虽不是原告,但解X有持该介绍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用于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的XXX空调,客观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解X有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且被告在原告与解X有签订了《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后,即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转账凭证中载明用途为“四川省会东县烟草文XX装饰工程材料款”;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又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对原告与解X有签订的《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的认可。原告与解X有签订合同后,即向四川XX公司订购了XXX空调的设备,该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将案涉中央空调设备送至会东县烟草文XX的施工现场,原告进行了安装,原告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解X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解X有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对被代理人即中尧XX发生效力,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三期,被告已于2018年2月5日支付了定金3万元,完成了第一期支付;2018年3月2日在原告购买、安装的空调主机设备及室内机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价款106832元,系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1068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案涉XXX空调设备是2018年3月2日送到施工现场,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第二期应付价款106832元,被告应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的空调主机设备,空调室内管道及室内外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期价款26708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具备支付第三期价款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期价款2670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增量,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量部分金额18094.6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关于解X有系会东县烟草文XX的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XX公司价款1068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7日起支付至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攀枝花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1207元,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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