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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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心与株洲市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珏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2日 538人看过 举报

2020-05-12

律师观点分析

(2019)湘0221民初85号

原告:邱某心,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个体户,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全,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某明,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邱某心与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张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洪某明连带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6426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计至2018年12月止,2018年12月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说明利息暂从2014年9月1日计至2018年12月1日止,2018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款项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某心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8%。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自2014年9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洪某明系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并同意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自己的账户作为工作的业务往来账户,使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明系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日原告邱某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营业部设立的6201014430009352、47×××97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的谢某艺、被告洪某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营业部设立的47×××77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上述对应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兹收到邱某心寄存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月息1.8%(¥3600元)支付利息。”、“收条兹收到邱某心寄存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按月息1.8%(¥7200元)支付利息。”、“收条兹收到邱某心寄存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1.8%(¥1800)支付利息。”的收条各一张,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邱某心所出借的70万元并未从被告洪某明的中国民生银行47×××77的账户转账到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的公司账户。

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使用的基本账户为洪某明在民生银行47×××77的账户,并没有使用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的账户。被告洪某明知道并同意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自己的账号。案外人谢某艺在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持有并管理被告洪某明的在中国民生银行47×××77的账户,公司的进账以及需要向他人支付利息,均是通过洪某明的账号进行转账或汇款。自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8日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洪某明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各支付8100元、16600元、8100元、12600元、76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530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600000元,股东为陈克全、洪某明,其中陈克全为法定代表人。陈克全入股金额为6万元,洪某明入股金额为54万元,两人均于2012年11月15日将股金缴入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告所诉请的7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7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针对本案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所诉请的7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7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虽写的是“寄存资金”,但明确约定按月息1.8%支付利息,实际原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且对该70万元如何进行投资、收益等并无表决、知情等权利,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款系投资款。故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资金,并按月息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实为一种借贷关系,原告所诉请的70万元实为借款。

二、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7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心出具的收条并通过洪某明的账户每月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能证实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邱某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暂付从2014年9月1日计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018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计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除已支付的外,其余利息不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与他人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心借款70万元并出具收条,所借资金都在通过洪某明账户运转,没有进入公司所开账户,并通过主要股东洪某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主要股东洪某明相互之间界线模糊、财产混同,洪某明又擅自将其个人账户用作公司经营,而且通过其账户所注入的资金也未回归到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开账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洪某明对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由被告株洲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心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6426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342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止),以后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张珏律师;现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执业理念:尽自已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曾在法院任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220********89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
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
1430220********89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