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 审理法院:
- 株洲县人民法院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8-09-18
- 合议庭:
- 易战国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告:
- 刘某平
- 被告:
- 文某龙
- 原告代理律师:
- 将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张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刘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将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龙,男。
原告刘某平与被告文某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将旺、被告张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某龙将湘B060**号奔驰车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5542元月(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共14个月,5542元月×14个月=77588元),共77588元;
3、如车辆有损毁、灭失等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1059号案件和株洲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1056号案件的受理费共131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志忠为奔驰GL350车的车主,车牌号为湘B060**.2016年10月5日,王志忠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向石军借款468000元,同时将奔驰GL350车质押给石军。2017年5月18日,刘某平与石军签订《债权(抵押、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将石军对王志忠所享有的债权以及该债权项下的质押权一起转让给刘某平。合同签订后,刘某平向石军支付了350000元人民币,依法取得了该债权以及奔驰车的质权。2017年5月24日,文某龙在株洲市政协门口拦截了刘某平,并强行将该奔驰车开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奔驰车的质权,依法占有该车。被告不管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应以非法手段恶意占有该车。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石军依法享有奔驰车GL350的质权;
3、债权(抵押、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石军将原车主债权及车辆的质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平,原告刘某平依法享有奔驰车GL350的质权;
4、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平依法享有奔驰车GL350的质权;该涉案车辆被被告非法强行占有该事实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经原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某平依法享有奔驰车GL350的质权,确认刘某平向被告返还车辆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5、车辆违章信息截图短信记录,涉案车辆违章系统绑定了原告手机,涉案车辆被被告非法抢走后,目前仍在使用,并有违章信息,直接导致涉案车辆的折旧及相关损失影响原告债权及质权的实现。
被告文某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文某龙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志忠为奔驰GL350(车牌号为湘B060**号)小轿车的原车主,.2016年10月5日,王志忠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向石军借款468000元,同时将奔驰GL350车质押给石军。2017年5月18日,原告刘某平与石军签订《债权(抵押、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将石军对王志忠所享有的债权以及该债权项下的质押权一起转让给刘某平。合同签订后,刘某平向石军支付了350000元人民币,依法取得了该债权以及奔驰车的质权。2017年5月24日,被告文某龙在株洲市政协门口拦截了刘某平,并强行将该奔驰车开走。原告当即向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泰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被告文某龙进行了传讯。但被告文某龙子称该车辆的所有人王志忠欠了他的钱,将该车抵押给了被告文某龙。文某龙因找不到王志忠本人,只好扣他的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嗣后原告通过向株洲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该车在2017年5月17日已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株洲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石军退还购车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石军返还购车款,2018年7月2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现原告刘某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文某龙返还车辆并赔偿折旧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湘B060**号奔驰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车辆折旧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中,车辆所有者王志忠与石军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刘某平与石军签订的《债权(抵押、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王志忠欠石军债务将其所有的湘B060**车辆交付给石军担保该债务,则石军享有该车辆的质权;现石军将其债务转让给刘某平,并交付该车辆,则根据质权的从属性,原告刘某平取得债权的同时一并取得该车的质权。故原告刘某平对奔驰GL350(车牌号为湘B060**号)小轿车享有质押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B060**号奔驰车,本院予以支持。
因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原告刘某平在占有该车辆期间,被被告文某龙非法侵占,才会影响质权的最终行驶,故原告刘某平可以以其占有被侵占为由请求被告返还以保证其质权的实现,如该车辆灭失毁损的,被告文某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张珏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