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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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电动汽车公司model3车型是否涉嫌欺诈与退一赔三

发布者:赵世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3日|分类:消费权益 |410人看过

关于某电动汽车公司model3车型是否涉嫌欺诈与退一赔三

202031日,大量消费者在网上爆料,某美国著名上市电动车生产公司在上海浦东工厂生产的国产model 3型号的电动汽车,在车辆控制器硬件代码与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上标注使用的是HW3.0的芯片情况下,实际装车使用的是却是HW2.5芯片。在202033日,该汽车公司发布声明:“XXX上海超级工厂于210日开始复工复产。期间基于供应链状况,一部分标准续航升级版Model 3安装的硬件为HW2.5。随着产能以及供应链恢复,我们将按计划陆续为控制器硬件为HW2.5的中国制造标准续航升级版Model 3的车主提供免费更换HW3.0的服务,请有更换需求的用户,通过特斯拉服务中心预约,敬请耐心等待。现阶段,如果没有选装FSD功能,使用HW2.5Model 3车型与HW3.0Model 3车型在驾乘体验和使用安全上基本不存在区别。而所有选装FSD的客户,我们已经为其安装了HW3.0硬件。”

事情很简单,但是惹的事很复杂。

往小了说,该公司解释是因疫情影响,部分原件缺货,所以用老版本的器件顶上,等以后有条件再换。但是这个再换是在网络上曝出大面积负面新闻的情况下才做出的解释,显得那么理不直气不壮。另外通稿中来一句“现阶段基本不存在区别”的狡辩显得尤为不专业。试问,如果消费者在拿到手HW2.5装车的汽车后,如果想直接软件解锁升级FSD,是否就能直接可以线上升级而不用去4S店呢。答案显而易见,该部分消费者肯定要花费额外的时间与精力去往返4S店去更换。任何消费者都希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更何况没谁希望新车因为这种汽车公司偷工减料的行为对新车进行多一遍拆卸。

往大了说,这就是买卖合同中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是这么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律师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还包括经营者对其特殊法定义务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商品交易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例中的经营者即某企业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即随车清单——进而销售该商品的,本身即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此外,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有更加具体与细致的认定方法。本案中的情形,基本符合该规章中“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同时,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该条款对经营者有直接、硬性的要求,只要经营者有上述条款的行为,那么就应该直接认定经营者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这既是对经营者的更强的限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为了对消费者提供更大的保护,而不用消费者花费大量精力去论证经营者的主观意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总是闹出各种或有悖诚信或夸大宣传的事情,但被发现后各种推脱与狡辩,难有认错认罚的态度。熟不知在中国,消费者是最“论心,而不是论行”,只要有不诚信的行为,基本很难再赢得该部分消费者认可。试想20178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的散热管事件,惠普公司发文承认错误,并主动提出赔偿三倍金额并另加500元的措施,很大程度为后续发展赢得了中国市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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