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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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陈晓龙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XX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白腊园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阮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生,住昆明市宜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XX、吴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红河XX公司(以下简称“红河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XX、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合同不应当解除。被上诉人XXX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办理,即应当书面通知解除。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按期归还借款未违约。上诉人谢XX、吴XX在归还弥勒XX按揭款过程中,并未给弥勒XX造成任何损失,直至诉讼过程中依然在支付按揭款。而该还款也是来源于谢XX、吴XX的个人账户,人民币占有即所有,既然通过上诉人账号给被上诉人(XXX)的款项,应当认定该款项所有人为上诉人,不应当认定该款是直接扣划的担保款项。3、对判决书第二条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按年利率8.82%计算支付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一起判决的两个案件年利率为5.635%。综上所述,被上诉人(XXX)解除合同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按期归还借款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X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应当解除,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谢XX、吴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第1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答辩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罚息和复利等”,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为每月25日足额偿还答辩人借款本息,被答辩人自2016年4月起就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因此,答辩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二、被答辩人上诉称“按期归还借款未违约”不客观不真实。答辩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XXX清晰反映出,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每月25号为还款日,而实际上,被答辩人2016年4月25日还款4772.44元(每期应还19057.56元),自此以后,被答辩人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而且,从2016年6月28日至今未再归还答辩人贷款本息,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贷款本息均从保证人红河春天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因此,被答辩人所称不是事实。未给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纯属无稽之谈。一审认定利息和罚息是正确的。

红河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谢XX、吴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33元、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17292.65元、罚息425.96元,合计XXX.94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红河XX公司对贷款本息等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XX、吴XX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被告谢XX、吴XX向被告红河XX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弥勒市房屋。2014年7月25日,被告谢XX、吴X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红河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XX、吴XX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购买位于弥勒市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4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的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由被告红河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谢XX、吴XX以其购买的位于弥勒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为被告谢XX、吴XX提供贷款XXX元,该款转入红河XX公司账户。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谢XX、吴XX按月足额偿还原告XXX贷款本息。自2016年4月起,被告谢XX、吴XX未再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25日,原告XXX扣收被告谢XX还款账户中的金额4772.44元、2016年6月21日扣收1.51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原告XXX从被告红河XX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谢XX、吴XX的购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72254.80元,用于抵扣被告谢XX、吴XX应还未还的借款。截至2018年8月2日,被告谢XX、吴XX欠原告XXX借款本金XXX.33元、利息17292.65元、罚息425.96元,合计XXX.94元。另查明,位于弥勒市房屋尚未办理交房、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谢XX、吴X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红河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XXX元的义务,被告谢XX、吴XX应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谢XX、吴XX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由被告谢XX、吴XX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若被告谢XX、吴XX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以拍卖、变卖位于弥勒市房屋所得价款继续清偿,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不予支持。被告红河XX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谢XX、吴XX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与被告谢XX、吴XX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谢XX、吴XX承担,由被告红河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红河XX公司辩称公司的原股东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借用谢XX、吴XX的名义向原告办理贷款,系非正规的按揭贷款,谢XX、吴XX并非真实业主,对此被告红河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谢XX、吴XX、红河XX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谢XX、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XX截至2018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XXX.33元、利息17292.65元、罚息425.96元,合计XXX.94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2%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红河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红河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XX、吴XX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8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158元,由被告谢XX、吴XX、红河XX公司负担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XX、吴XX、红河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需具备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谢XX、吴XX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红河XX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谢XX、吴XX自2016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以选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由于上诉人未按期足额还贷款本息,给被上诉人XXX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解除权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按期还款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谢XX、吴XX自2016年4月以后就未进行过足额还款,被上诉人XXX从红河XX公司账户进行扣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仍继续还款,该做法的目的既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促使上诉人积极履行按期足额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其已按期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罚息和复利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由谢XX、吴XX偿还借款本金XXX.33元、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17292.65元、罚息425.96元,合计XXX.94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XXX.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因上诉人并未主张逾期利息,故一审按年利率8.82%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吴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谢XX、吴XX、红河XX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由被告红河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红河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XX、吴XX追偿;

二、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二、由被告谢XX、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XX截至2018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XXX.33元、利息17292.65元、罚息425.96元,合计XXX.94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2%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谢XX、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中国XX截至2018年8月2日的贷款本金XXX.33元、利息17292.65元、罚息425.96元,合计XXX.9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8%计算);

四、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1元,由上诉人谢XX、吴XX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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