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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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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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陈晓龙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X,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X,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个旧市。

被告:蒙自市XX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新安XX大鸡冲。

法定代表人:林X,职务: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有,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林X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3.被告林X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45000元(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约定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付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4.被告林X依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825000元;5.被告蒙自市XX公司对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X系被告蒙自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300000元、2017年9月15日150000元、2019年4月14日300000元,收款后被告林X均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重要内容。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X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无法按期归还本金。经本案三方协商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该对账单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被告林X再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750000元,原告放弃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主张,三方在《还款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750000元借款本金三年内还清,并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发生诉讼,则被告承诺全额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复印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鉴于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被告蒙自市XX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按月归还71000元利息后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也未主动联系商议还款事宜,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行为已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X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蒙自市XX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当依约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没有严格按照银行转账,导致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产生很多欠缺,书写借条的时间与实际借款的时间不符,借条上分三次借款,但实际未按照借条上的时间借款,是多次连续借款。因为借款时间长,所以大概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三张借条。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但没有750000元,都是现金借的,没有转账记录。原告让写借条就写,并不全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偿还很多,不止原告说的金额,因为太多,代理人没有具体计算出来,无法陈述具体还款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短信微信截图复印件(四页)、段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发票原件各一份,借条原件(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15日、2019年1月14日)三份;被告提交的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一份(2019年1月10日),欲证明林X转账给段X共315000元;2、

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2018年10月1日-2019年6月1日),欲证明李XX转账给段X13笔合计184500元;3、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2019年6月1日-2020年1月1日),欲证明李XX转账给段X4笔合计70500元;4、被告制作转账记录三份(2018年10月1日-2020年4月11日),欲证明李XX转账给段X合计68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系被告与案外人、案外人与案外人发生的转账记录,交易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之前,且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单方制作、自行计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自认其中300000元偿还本金又二次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X系原告赵XX之夫,李XX系被告林X之妻,原告赵XX与被告林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开设沙场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

201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有林X向赵XX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方式:现金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林X愿用名下所有不动产抵赔给赵XX,双方约定本纠纷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有林X向赵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现金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林X愿用名下所有不动产抵赔给赵XX,双方约定本纠纷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载明:“借款人林X,出借人赵XX,因借款人林X需要用于公司生产周转,于2019年1月14日向出借人赵XX,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支付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期限为:4个月,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2日,原告赵XX与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出借人):赵XX,乙方(借款人):林X,丙方(保证人):蒙自市XX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一事,双方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签订本合同以确定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等。一、借款金额:乙方分三次向甲方借款合计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具体借款时间明细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对账单》。二、借款利息:甲乙双方约定以本金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三、还款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归还借款本息。四、还款约定: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出具书面收条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发生诉讼,乙方承诺全额承担甲方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复印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六、保证责任:对于乙方欠甲方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甲方追索乙方产生的前述全部费用,丙方蒙自市XX公司愿意以自身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X。”

同日,原告赵XX与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签订《借款对帐单》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出借人):赵XX,乙方(借款人):林X,丙方(保证人):蒙自市XX公司,因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进行结算,以此确定今后还款本金总额以及利息。附表:

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

约定利率

备注

2017年6月28日

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

月利率3%

2017年9月15日

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

月利率3%

2019年1月14日

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

月利率3%

合计

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

乙方确认上述全部借款已经收到并已使用,甲方放弃之前利息主张,双方约定从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之日起按本金75万元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甲方。乙方认可结算金额,愿意按照《还款协议》确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愿意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对账单结算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还款协议》一部分。”

上述《还款协议》、《借款对帐单》的见证人陈XX,云南XX律师,系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后李XX通过XX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向段X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转帐20000元,3月31日转帐26000元,4月10日转帐15000元,4月11日转帐10000元,共计7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林X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及原告与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在2020年4月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林X出具《借条》三份,原、被告经结算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能证实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林X给付借款本金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已偿还部分本金,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照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林X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每月30日之前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依协议履行至2020年4月后未按约履行协议,故利息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发生诉讼,乙方承诺全额承担甲方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复印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辩解律师代理费应为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X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还款协议》、《借款对帐单》中当事人明确约定,被告蒙自市XX公司对被告林X所借款本息以及追索产生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蒙自市XX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被告蒙自市XX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蒙自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林X、蒙自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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