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业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就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刘X就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醉酒驾驶粤XXX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XX时,与行人唐X、候XX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就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时许,刘X就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检验,刘X就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5mg/100ml。经法医鉴定,唐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候XX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就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刘X就已赔偿给被害人唐X10000元、候XX5000元,得到了两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刘X就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情形,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已赔偿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X就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刘X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X就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已赔偿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已实际羁押的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