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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安信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10日物料订购单违约金135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物料订购单系XX公司、XX公司传真给XX公司,XX公司没有在物料订购单上进行签章,即XX公司并未对XX公司、XX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XX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4日期间分批向XX公司、XX公司送货为新要约”不符合法律和事实。XX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至24日期间分批向XX公司、XX公司送货所依据的销售出库单,并没有对2018年4月10日物料订购单作出实质性变更。销售出库单没有约定送货时间、送货总数额,一审法院将“履行义务的送货行为”曲解为“新要约”,明显与法律、常识不符。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均通过电话、微信下单,XX公司安排送货。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不存在“XX公司在物料订购单上签章”才算做出承诺。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XX公司明知XX公司没有在物料订购单上签章且变更了送货的数量和时间,仍然接受货物,应当视为XX公司、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新要约作出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在XX公司延迟且不足额交货的情况下,XX公司、XX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履行交货义务,但XX公司百般推诿,导致XX公司、XX公司的严重损失。在2018年6月6日,XX公司在微信上向XX公司正式发出《扣款联络函》,XX公司仅表示扣款过高,并未对催促交货一事提出异议。在2018年5月7日《退货单》上注明171kg退货原因为“交期延误,订单取消”,XX公司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XX公司一审期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提供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在2018年4月9日向XX公司、XX公司告知‘现在材料供应紧张,订货要提前,一次性交不完’,而XX公司、XX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XX公司的送货时间和数量提出过异议,直至2018年4月9日,双方解除了合同。”XX公司系于2018年4月9日向XX公司、XX公司告知需要提前和分批,而XX公司、XX公司系于2018年4月10日(已提前一天)向XX公司下达物料订购单,XX公司仅回复“收到”,并未对其内容表示异议,根据双方习惯,应按照物料订购单进行交易,后续安排分批发货系XX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XX公司支付XX公司、XX公司2018年4月10日物料订购单违约金13500元(按法律支持合同总金额的30%,即500kg×90元/kg×30%=13500元)。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XX公司以其单方制定的物料订购单中约定的迟延赔偿金要求XX公司承担135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XX公司、XX公司制作的物料订购单XX公司业务员虽有收到,但没有XX公司的负责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回传,可见对于XX公司、XX公司发出的物料订购单的要约,XX公司并未作出书面承诺。而且依据买卖合同交易惯例,一般采购订单也需要XX公司负责人或代表签字,XX公司业务员无权对该订单上的违约条款予以确认或做出承诺。况且物料订购单第五条关于纳期违约条款及第八条:“本注文书(兼合同书)由乙方代表签名后24小时内FAX回答甲方、无回答时则为承认,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条款为格式条款,XX公司、XX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XX公司注意,该条款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双方未成立书面合同,也未书面约定交货期限。2.若按XX公司、XX公司的意思,其制定的交货期限对双方产生效力,那么其在4月10日至4月24日期间都有陆续签收货物,却从未就数量及交付时间提出任何异议,XX公司、XX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对XX公司的新要约做出了承诺。XX公司根据生产安排分批送货至XX公司、XX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新要约,符合法律规定。3.2018年4月9日,XX公司已明确告知XX公司、XX公司“现材料供应紧张,订货要提前,一次性交不完”。XX公司、XX公司一审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予解释。XX公司、XX公司认为在4月10日下单,4月11日为交期,已经属于提前下单的说法为单方解释,不符合常理。XX公司也未收到催货电话或信息。二、XX公司、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查明部分不构成影响。1.XX公司、XX公司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是在一审期间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2.XX公司、XX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XX公司主张的货款并无关联,也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017.9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5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止,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33017.9元×4.35%÷365天×218天=857.83元),以上暂计33875.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XX公司、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XX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违约金21150元;二、反诉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XX公司支付货款32337.9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3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3元,由XX公司负担6元,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317元,反诉受理费164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XX公司、XX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17年5月9日的物料订购单及下单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对账单,证明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微信下达订单后,通过XX公司在电话、微信上回复确认收到的行为,XX公司即根据物料订单进行生产、送货。二、2018年4月10日物料订购单及下单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对账单,证明关于2018年4月10日的订单,XX公司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在微信上进行回复确认收到的事实。三、2018年5月7日退货单、2018年6月6日扣款联络函和聊天记录,证明由于XX公司延迟交货的原因导致取消合同、退货,造成XX公司、XX公司损失,XX公司、XX公司为此向XX公司提出赔偿的事实。XX公司对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认定,其抽取某月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货款有实质的关联。二、对于证据二,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一审未提交,该组证据反映XX公司、XX公司知悉XX公司材料供应紧张,订货要提前,一次性交不完的事实,XX公司对该订单的发货数量、时间并未予以承诺。三、对于证据三,其中的扣款联络函及聊天记录在一审未提交,该扣款联络函为XX公司、XX公司自行拟定,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XX公司对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扣款联络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均确认XX公司、XX公司通过电话、微信向XX公司下订单,XX公司组织生产、安排送货,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月结付款。XX公司、XX公司主张XX公司在电话、微信上回复收到订单,没有进行回签;XX公司则主张有时有书面回复,有时没有。
二、XX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出物料订购单,XX公司回复收到。物料订购单记载:品名为铁氟龙(国A);数量为500公斤;单价为90元/公斤;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严守纳期,纳期变更时需双方协议同意,因XX公司单方面造成纳期迟延,则按每日产品总金额的5%向XX公司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XX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了2.4公斤和5.6公斤,4月20日交付了5.1公斤和9.75公斤,4月24日交付了150.25公斤和50.1公斤,共223.2公斤。后XX公司停止送货,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5月7日退回171公斤货物给XX公司,退货单上记载退货原因为交期延误,订单取消。
三、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为13500元,是以2018年4月10日物料订购单的总金额45000元乘以30%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XX公司、XX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向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该判项,本院不予审查。综合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有否迟延交付货物,如有,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XX公司有否迟延交付货物的问题。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物料订购单,其行为属于要约;XX公司也通过微信回复收到,并没有对物料订购单的内容提出任何变更,是对XX公司、XX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承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物料订购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但XX公司分别于4月10日、20日、24日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停止交付。XX公司没有按约定向XX公司、XX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XX公司的物料订购单后没有签章不构成承诺,以XX公司送货为新要约,XX公司、XX公司收货为承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XX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物料订购单约定迟延交付按每日产品总金额的5%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赔偿金,2018年4月10日物料订购单的货款为45000元,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已迟延了13天,其违约金已达29250元(45000×5%×13),已超过XX公司、XX公司请求的13500元,本院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35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6元,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负担317元;反诉受理费164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为终审判决。

方安信律师,广东揭阳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在东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毕业以来,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先后在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4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