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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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

发布者:李伟谦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1日|分类:股权纠纷 |439人看过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跟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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