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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合理性的认定

发布者:李伟谦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522人看过

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缴清其全部认缴出资,而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是延迟出资,属于《公司法解散(三)》第16条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判断公司对迟延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要考虑迟延出资的效果,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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