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慧晴律师
余慧晴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浙江-丽水专职律师
17365891660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8:30-21:30

陈XX、马X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余慧晴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4日 273人看过 举报

2023-01-04

案件描述

原告:陈XX,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晴,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X街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阚XX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晴、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挖机驾驶员,其拥有一辆名称为“X”的挖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XX。被告马XX挂靠在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马XX向原告租赁并使用上述挖机用于庆元县X村(大棚)土地开发水田项目工程。原告做好上述工程,多次想与被告马XX结算,要求被告马XX支付相应挖机租赁使用费,但是被告马XX拒绝结算。2019年9月25日,被告马XX结欠原告挖机工时款2082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验收合格款到付清。2020年1月24日,被告马XX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0000元,两笔款项总计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

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述称,1.庆元县X村(大棚)土地开发项目是由周X挂靠在XX公司,与马XX无关;2.XX公司未与陈XX签订过任何的挖掘机租赁合同;3.XX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汇出的10000元至陈XX账户为周X叫我公司帮忙垫付;4.陈XX无权保全X村(大棚)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148200元。

被告马XX辩称,1.所写欠条是事实,工程是从周X手中承包过来的,2021年3月22日马XX和周X商量由周X帮忙支付10000元,并向周X保证后续挖机款马XX自己会支付,和周XXX公司无关;2.挖掘机款项中应当扣除挖掘机加油费,马XX2020年1月24日已帮陈XX支付加油款58378元,事实上马XX欠陈XX的挖机费应当是208200元减去60000元,剩余148200元,再减去油款58378元,为89822元;3.工地尚未验收通过,故无需支付陈敦远欠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陈XX在庆元县X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2019年9月25日,马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确定双方经结算,马XXX土地开发水田项目中,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结欠陈XX挖机工时款208200元,验收合格款到付清,并注明双方其他工地已结清;3.2020年1月24日被告马XX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4.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登记为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X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欠条、转账凭证、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表、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3月至8月在庆元县X村(大棚)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对于所欠款项,欠条载明208200元,原告认为扣除已支付费用后按14820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挖机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案涉工程由XX公司承包,2017年7月26日XX公司内部承包给周X,并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此后周X又转包给马XX,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机作业系受马XX所请,马XX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马XX对挖机费用支付义务是认可的,故对于马XX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原告陈XX要求XX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或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挖掘机加油费是否应当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马XX主张其已替原告陈XX代为支付挖掘机加油费,该笔加油款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挖机租赁费用14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4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X街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阚XX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挖机驾驶员,其拥有一辆名称为“X”的挖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XX。被告马XX挂靠在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马XX向原告租赁并使用上述挖机用于庆元县X村(大棚)土地开发水田项目工程。原告做好上述工程,多次想与被告马XX结算,要求被告马XX支付相应挖机租赁使用费,但是被告马XX拒绝结算。2019年9月25日,被告马XX结欠原告挖机工时款2082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验收合格款到付清。2020年1月24日,被告马XX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0000元,两笔款项总计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

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述称,1.庆元县X村(大棚)土地开发项目是由周X挂靠在XX公司,与马XX无关;2.XX公司未与陈XX签订过任何的挖掘机租赁合同;3.XX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汇出的10000元至陈XX账户为周X叫我公司帮忙垫付;4.陈XX无权保全X村(大棚)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148200元。

被告马XX辩称,1.所写欠条是事实,工程是从周X手中承包过来的,2021年3月22日马XX和周X商量由周X帮忙支付10000元,并向周X保证后续挖机款马XX自己会支付,和周XXX公司无关;2.挖掘机款项中应当扣除挖掘机加油费,马XX2020年1月24日已帮陈XX支付加油款58378元,事实上马XX欠陈XX的挖机费应当是208200元减去60000元,剩余148200元,再减去油款58378元,为89822元;3.工地尚未验收通过,故无需支付陈敦远欠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陈XX在庆元县X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2019年9月25日,马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确定双方经结算,马XXX土地开发水田项目中,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结欠陈XX挖机工时款208200元,验收合格款到付清,并注明双方其他工地已结清;3.2020年1月24日被告马XX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4.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登记为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丽水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X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欠条、转账凭证、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表、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3月至8月在庆元县X村(大棚)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对于所欠款项,欠条载明208200元,原告认为扣除已支付费用后按14820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挖机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案涉工程由XX公司承包,2017年7月26日XX公司内部承包给周X,并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此后周X又转包给马XX,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机作业系受马XX所请,马XX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马XX对挖机费用支付义务是认可的,故对于马XX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原告陈XX要求XX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或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挖掘机加油费是否应当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马XX主张其已替原告陈XX代为支付挖掘机加油费,该笔加油款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挖机租赁费用14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4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陈XX负担120元,被告马XX负担1622元。保全费1261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慧晴律师,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等各类案件,欢迎来电咨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
1331120********52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