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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抽逃出资后的股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

作者:姜松炎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5次举报


(一)请求权人为公司时,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的行为,出资抽逃的前提是公司对意思机关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是有过错的,若公司仍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解释(三)(2010)》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3)民申字第1795号

 

(二)请求权人为债权人时,笔者认为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上有较大分歧。

根据前述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体例上及抽逃出资本质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体例上,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均规定了包含抽逃出资在内的三种情形,而第十八条未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况且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

因此第十八条未规定抽逃出资绝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抽逃出资是履行出资义务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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