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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增资行为绝对无效吗?

作者:姜松炎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38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刊载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认为: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另外,《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包含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且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增资时需经股东会就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表决,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增资行为绝对无效吗?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增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不仅仅是因为没有股东会决议,更是因为侵害了原有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如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增资方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且增资没有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时,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导致增资行为的无效。

一、决议增资与行使优先认缴权是不同的程序

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在作出增资决议时会同时决议增资款项的来源以及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逐步分析可知,决议增资与行使优先认缴权是两个程序,通过增资决议的条件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使小股东不同意增资,增资决议仍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通过,因此通过增资决议时尚不涉及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问题。在增资决议通过后,股东才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使优先认缴权。

二、在增资时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的前提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为了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保持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稳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从而最终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可以看出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前提条件即全体股东未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及实缴出资,前者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此处不再论述,在全体股东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若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则不享有优先认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列举了可以由公司予以限制的三项资产收益权,其中包含优先认缴权通过该条文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未实缴出资则不享有优先认缴权。

三、增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如前所述,通过增资决议的条件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使小股东不同意增资,增资决议仍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通过。因此,如果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增资方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即增资决议在实质上亦是可以表决通过,则增资行为并不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98号案件中认为:

新井煤业公司(增资公司)称新股东加入公司以及向股东分红等事项,应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陈逢干(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出决定和承诺。本院认为,《出资协议书》不但有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逢干签字,还有双方加盖公章。并且,陈逢干不仅为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新井煤业公司80%股权,其有权对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作出决定。新井煤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四、若增资行为或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原则上应属无效,但股东亦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认缴权。

(一)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行为或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新增资本时,未给予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购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侵犯了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中认为: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二)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若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也一并认定无效,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更不利于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及公司的正常运作,也脱离《公司法》注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中认为:

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中认为:

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三)股东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认缴权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公司法》并未对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若被侵犯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在增资后方知晓增资的,应当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中认为:

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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