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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一)

作者:姜松炎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49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转让、出租的情形经常发生,也由此带来了纠纷。根据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对外债务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述关于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且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已经表明,无论是实体法的规定,还是程序法的规定,都确认了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与其招用的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二、若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无证经营,则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登记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自然人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罗和平与杭州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邢武军童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4民初1111号)中认为:原告主张邢武军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与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因此,原告实际受雇于邢武军、何雪梅,其在邢武军、何雪梅开办的无证服装加工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字号后责任的承担

当个体工商户注销时,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烟民一终字第973号一案中认为,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系董国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周喜滨发生工伤事故后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被注销后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业主承接,因此,董国平作为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的业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劳动者起诉时,应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同时注明业主信息。

沂南县人民法院在(2014)沂南民初字第2806号一案中认为:沂南县友谊服饰店系经沂南县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立奎,因此原告列刘立奎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立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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