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5月9日,黄某甲伙同陈某乙租车前往惠州,购买氯胺酮并运回韶关,将购得的其中四包氯胺酮存放在黄某甲家中,后黄某甲将该四包氯胺酮送去陈某乙住处。5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丙按照陈某乙的要求,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陈某乙,陈某乙将四包氯胺酮用蛇皮袋装好,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何某丙明知陈某乙前去交易毒品,仍然借摩托车给陈某乙,并与陈某乙一起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当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丙在某宾馆路段准备和林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何某丙,并从摩托车脚踏板处收缴四包可疑毒品,陈某乙趁乱逃跑。随后公安民警抓获林某,并当场收缴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经鉴定,缴获的四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审法院改判理由及律师辩护意见:
1、关于上诉人黄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和证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案认定现场查获的毒品为黄某甲与陈某乙从惠东购买和运输回韶关的证据,仅有黄某甲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黄某甲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故认定黄某甲贩卖、运输本案毒品的证据不足。
2、关于上诉人何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证实何某丙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何某丙一人的供述,由于同案人陈某乙没有归案,向陈某乙购买毒品的林某不认识何某丙,不能对何某丙作出有罪指证,且何某丙翻供后不承认事先知情,故认定何某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现场查获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和毒资,并且现场抓获了与贩卖毒品嫌疑人在一起的上诉人何某丙和受人指使前来购买毒品的林某,后又根据前期掌握的情报抓获了上诉人黄某甲,但是,由于真正的毒品卖家陈某乙逃脱,毒品买家“阿兴”没有归案,在案三人互不相识,没有证据将上诉人黄某甲和现场缴获的毒品联系起来。认定黄某甲伙同陈某乙租用他人车辆前往惠东县购买氯胺酮运回韶关市贩卖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上诉人何某丙虽然在现场被抓获,其翻供辩解的理由有些牵强,但在案证据除何某丙的有罪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明其与陈某乙有合谋贩卖的证据。即使采信其有罪供述,对于这种事先没有通谋,事中没有收回交通工具继续跟随到犯罪现场的行为,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当给予适当宽容,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何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宣告该二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