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善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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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莫XX、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善有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莫XX,女,1973年4月6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XX律师。

被告:莫XX(曾用名莫帅民),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XX,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1********,住邵阳县白仓镇新华XX对门组14号。

原告莫XX与被告莫XX、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诉讼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XX、魏XX共同偿还原告莫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莫XX、魏XX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莫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8000元(即年利率16%),同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间被告依X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12月起,两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未果。2018年3月21日,被告回到武阳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清,但离开之后又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收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

莫XX、魏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莫XX、魏XX向原告莫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利息年利8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家具厂开支。后被告分别以支付现金、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具的货款折抵利息、汇款等方式偿还了2009年2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续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莫XX、魏XX与原告莫XX之间的借款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之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XX、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XX、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莫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莫XX、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伍善有律师,男,现执业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民商事领域业务:擅长处理买卖、租赁、借贷、承揽、建设工程、合伙等合同纠纷;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