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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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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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合规实务系列问答(招标投标篇二十二)

发布者:张雪锋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0日|分类:经济仲裁 |679人看过

如何界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答:《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该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以下情形:(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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