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系同学关系,在杭州某教育学校就读小学五年级。周某峰、郑某系周某的父母亲。 2019 年 11 月 6 日下午 16 点 10 分许,学校自主整理时间的铃声响起,周某在教学楼走廊内将何某撞伤,何某被同学送去学校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后送去医院治疗。2019 年 11 月 06 日至 2019 年 12 月 06 日、2020 年 03 月 23 日至 2020 年 3 月 28 日分别在杭州市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何某受伤为肱骨踝上骨折(右侧),康复后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为 90 天,营养期限为 90 天。 因本案何某法定监护人与周某及周某峰、郑某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龙、刘某于2020 年 11 月 12 日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周某、周某峰、郑某以及杭州某教育学校共同向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教学走廊与楼梯的T字路口,此处易形成视野死角,行人经过此地时均应放慢速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发生碰撞事故。周某在快速冲下楼梯时,撞倒何某,导致何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40%,由周某的监护人周某峰、郑某承担。何某在经过走廊时未注意到从楼梯处奔跑而来的周某,从而被周某撞倒,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义务。五年级小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年龄段学生认知能力有限、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学校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更重,更应采取有效的教育管理措施以确保在校学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基础教育学校平时虽对学生进行一般性的安全教育,但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基础教育学校在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 根据以上,一审判决对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峰、郑某承担40%,杭州某教育学校承担30%,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生效。 三、律师分析 虽然本案判决生效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对《民法典》 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学校这一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逐渐发生变化,可以说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更多的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相对减轻,但是不代表学校不需要承担未尽到管理义务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方晶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