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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程序中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问题

作者:李淼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4日分类:企业法律顾问浏览:476次举报

一、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以下称限高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据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即使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存在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律风险。

二、被限制高消费的影响

限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三、限制高消费的期限

对于限制高消费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为长期。

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四、限制高消费的启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五、限制高消费的解除

(一)解除情形

根据限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解除限高令:

1、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

2、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3、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特定情形下的解除

 1?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后准许的,应予准许;

 2、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限高司法解释禁止的消费活动的,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批准的。

    六、诉讼、执行程序中是否可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问题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只需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即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在审判阶段通过行为保全措施对被告公司或者在执行阶段禁止被执行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部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限制被告或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七、诉讼、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1、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完成变更的情况下,依照限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负责人可以被限制高消费。

2、对于原法定代表人,法院须依据限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断,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可能不同意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如法院认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或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则相应人员亦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否则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行为的人”的规定,集团公司委派到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情形不属于实际控制人,但原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原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仅为集团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定其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进而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而仍继续采取限高措施的类似案例。

八、律师建议

    限高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据此,建议从以下方面积极应对:

(一)在集团管控中,加强内控过程风险管控,及时识别可能的重大债务履行不能风险并及时妥善处置,以对企业及兼任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必要保护,做好事前防范和事中处置。

(二)判决后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及证据的留存

在取得生效判决后,与对方当事人主动联系,就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并保留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相应证据

 )积极配合执行

 1、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向法院反映积极履行的意愿,按照法院要求申报财产;

 2、制定还款计划,争取执行和解,要求在和解期间不采取限高措施或者解除已采取的限高措施;

 3、如履行能力较差, 如实向法院反映情况,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即积极和被执行人、法院沟通,告知限高的不利影响及后果,争取取得申请执行人理解和法院的支持,免予被采取限高措施。

必要时推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据此,对于资不抵债、确无存续必要的企业,可申请破产,在被执行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依法解除。进入破产程序后裁定宣告破产前,可商请法院和管理人解除限高措施,如果破产管理人或经债委人、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依法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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