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南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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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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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货损维权成功案例

发布者:马南南律师|时间:2019年01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8年8月14日,原告某迪公司在大成物流园将货物交给被告某诚公司托运,被告出具了货运单一张,载明货物名称配件,包装为纸箱,件数为六箱,运费80元;责任事项:1、托运货物必须如实声明货物价格,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被告在运输前保管货物期间由于下大雨导致货物受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1、原告托运货物损失价格应当按照出厂价格确定,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2、由于夜间下大雨导致货损,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不予赔偿;3、原告未保价运输,按照托运单中约定损失应由某迪公司自负。

律师代理意见:1、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承运人能够通过天气预报了解天气情况,应当妥善保管托运货物,可以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损毁,但被告疏于防范,放任货物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提供的托运单中虽列明“:1、托运货物必须如实声明货物价格,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等免责条款,但该托运单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告知和解释说明,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3、关于货物损失价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收货人支付价格计算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按照厂家出厂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被告某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迪公司损失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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