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贝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洪某某、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施程凯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贝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某辩称,本人和原告互不相识,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起诉前也没有向本人主张过本息。这笔14万元借款是林雨交付本人的,出借人是林雨,借条是按林雨的要求写的,本人每个月都在向林雨付利息。去年本人和林雨商量后,本人还过林雨7万元,林雨也答应这笔14万元的借款和本人没有关系了。
被告贝某某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洪某某一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借条1份,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贝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洪某某确认借条是自己写的,但提出是按林雨的要求写的,钱是分几次给的,后来集中将借款写在这一张上,之前的借条作废。被告贝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
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魏某某借人民币拾四万元整(140000¥)”,被告贝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庭审中,被告洪某某确认分几次收到过总额140000元的借款,但否认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实际收到了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那么,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某某为被告洪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贝某某应对被告洪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某某提出的未向原告借钱的辩解,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称通过他人归还7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