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倪XX与宋XX、俞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施程凯 | 点击:2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倪XX与被告宋XX、俞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倪XX与被告宋XX、俞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4月19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宋XX、俞XX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宋XX、俞XX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经营人文专修学校艺术高中;两被告各出让校区股份的10%,原告向两被告支付50万元。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两被告迟迟不办理变更手续。后经了解,两被告并非该学校股东。两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宋XX辩称,首先,合伙协议依法成立,且合伙开展了一年有余,协议订立后,原告也参与了经营,因三位当事人缺乏经验等原因经营欠佳,原告因为经营欠佳提出解除协议不符合协议订立的意愿与背景。其次,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发函要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距离合伙经营开始已经一年多,证明原告也认可合伙协议。再次,合伙协议约定对校区场地综合利用,到现在为止,校区场地的综合利用不存在障碍,不至于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地步,原告起诉的行为本身是对合伙开展的阻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俞XX辩称,同意被告宋XX的意见,本案合伙是特定项目的合伙,原告签协议前已了解合伙内容,协议签订后也实际参与合伙,要求驳回对被告俞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书面述称,原告曾来场地实际考察过合作项目,项目启动招生,每周运营会议,原告均有参加,学生续费均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原告也与王XX认识。2016年5月10日《思腾教育与人文专修学校合伙办学合同》系王XX签订,2017年11月27日说明也是王XX出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对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XX提供的与王XX之间的合伙办学合同、王XX出具的说明,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XX提供的台账资料、学生名单,仅系记录的清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6年5月签订《思腾教育与人文专修学校合伙办学合同》一份,载明:三方经友好协商,共同合作经营人文专修学校艺术成人高中;合伙单位为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地点为郎家桥188号康XX;合伙目的及范围为校区场地的综合利用,杭州人文专修学校艺术成人高中;合伙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王XX固定资产、办学资质、场地优势入股,占40%;宋XX资源整合、能力入股,占30%;俞XX教师资源整合、课程优化入股,占30%;人文专修学校2016年5月9日之前的债务、收入、校区运营费用由王XX独立承担;从合同签订开始,前期招生所投入资金由宋XX、俞XX出资,等到2016年9月开学后,总结费用时,在王XX股份中扣除归还宋XX、俞XX;宋XX为合伙负责人;在三方合作前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原有学生纳入统一管理,除去日常管理教学开支外,多余费用全部归王XX所有;该项目办学场地全归王XX所有,如宋XX、俞XX有其他新的资源项目,需上交场地费用给王XX(各项培训、寒暑假培训);艺术成人高中入学后,新生的住宿费用全归王XX收取,冲抵王XX提供的办学场地费。

倪XX、宋XX、俞XX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思腾教育人文专修学校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人文专修学校艺术高中;合伙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的地点为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合伙目的和范围为校区场地的综合利用和高中文体艺培训、综合考试培训、高考;合伙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共六年;宋XX、俞XX各出让校区股份10%,倪XX收购校区股份20%,出资50万元,首次付款40%,签约当日付清,余额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项目亏损,三方不得互相追讨经济和责任,三方以实际亏损金额,按持股比例分摊;根据每个股东所占总股份比例,学期末会计报表审计,以公司净利润派发红利;三方必须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互相帮助支持,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人文专修学校的事务;宋XX为合伙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开展业务,对合伙进行日常管理;如有转让、退出发生,须经三方同意。双方就项目情况不得隐瞒、欺骗对方,不得做有损于对方权益的任何事情,如有违背,过错方需赔付期间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倪XX已支付50万元。

2016年7月至11月,宋XX与倪XX微信聊天,宋XX陈述:“你打钱吧”、“帐做好啊”、“哪些是我们垫付的,哪些是我们一起投钱的,要分清楚”、“也交给你管”、“你下次去,把账先做了,看下我们盈亏”、“这几天开始收学费了,你高中那可别出问题了、钱要收好”、“那么最终王董要给我们多少钱徐力要给我们多少钱,这份帐总要有的”、“少了7-9月我们应承担的费用,教师基本工资”、“倪催交学费”。倪XX在聊天过程中均作出回复,陈述“恩”、“好的”、“问题不大”,倪XX还陈述:“明天我去算一下”、“钱汇到我们那张卡”、“你明天回来的话找时间叫俞XX我们碰个头”、“暑假补课费用算在公账里面,那就暑期支出统一放里面了”。

2016年7月29日,俞X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倪XX5400元;通过他人支付给倪XX5600元。

2017年8月4日,倪XX向宋XX发函要求宋XX于收函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解除合伙协议的意见能否成立。其一,原告主张办理股权变更及两被告隐瞒事实、存在欺诈。依据合伙协议,双方合作内容为“校区场地的综合利用和高中文体艺培训、综合考试培训、高考”,仅为一个项目,并非是整个学校,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变更股权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50万元款项前,应该已对合伙内容作充分了解。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合伙协议签订前已招收学生的学费作为日常开支、日常开支外的盈利归合伙人、三人测算只要新招十个学生就可盈利,也表明原告对合伙内容作了详尽了解。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俞XX的转账记录可以表明,倪XX参与了合伙经营并负责合伙财务。因此,原告主张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受欺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又主张即使三人曾共同招生,因招不到学生,两被告存在过错,也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施程凯律师 入驻5 近期帮助过:121 积分:418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施程凯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施程凯律师电话(18758872366)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75887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