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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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王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4376.9元。(上诉金额3437.7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案外人宋XX机动车的交强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分责,无责任一方分担的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XX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太平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再做其他补充赔偿。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4.52元、救护费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333.9元、护理费9849.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支出146元、电动车修理费870元,以上共计7464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与沿此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XX驾驶的津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1XXXX19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被送往廊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擦伤。医嘱及建议:1、双下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3、何时负重,遵医嘱。4、每3日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5、术后1.5-2年视情况取内固定装置。6、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7744.12元、抢救费798.8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7月24日,原告高XX伤情在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
再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肥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肥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王XX予以赔偿。被告王XX赔偿给宋XX的车辆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案外人宋XX的无责任险的限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4.52元、抢救费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工作性质,一审法院参考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57681元/年,支持误工费26865元(57681÷365×17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9.6元,其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即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受损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65元、护理费984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47814.6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7744.52元、救护费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4243.32元;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共计7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为本案原审被告王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上诉人作为王X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任轩律师,大学毕业后就职于法院系统,在基层法院参与案件办理,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2016从法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公司法